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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金满园贸易有限公司、万洪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金满园贸易有限公司,万洪书,沈金炳,姚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920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622-1号。法定代表人:俞雄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峰、陈涛,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金满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古村89号2幢。法定代表人万洪书。被告:万洪书。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媛媛,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金炳。被告:姚丽。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融小贷公司)诉被告苏州金满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园公司)、万洪书、沈金炳、姚丽、邱彩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邱彩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峰、被告万洪书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媛媛、被告沈金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满园公司、姚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融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满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82255.9元及利息(含利息、罚息)32767.58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今后利息按结欠本金数额及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金满园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6600元;3.被告姚丽、沈金炳、万洪书对被告金满园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其与被告金满园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金满园公司发放了450000元的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8日,利息为月息15‰。同时,被告姚丽、沈金炳、万洪书对上述债务与其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金满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82255.9元及截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含罚息)16734.3元,并偿付就借款本金382255.9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1月5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含罚息)。被告沈金炳辩称,对于被告金满园公司向原告借款没有异议,保证合同上的字确系其所签,但其当时喝了酒,对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万洪书辩称,原告与被告金满园公司的借款合同是对之前借款的续期,之前的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归还150000元,余本金450000元,双方重新签订了本案的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其代被告金满园公司部分还款,请求原告明确欠息金额的计算方式,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金满园公司、姚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原告广融小贷公司与被告金满园公司签订编号为3205060102014001930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由原告广融小贷公司根据被告金满园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被告金满园公司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肆拾伍万元整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1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广融小贷公司与被告姚丽、沈金炳、万洪书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姚丽、沈金炳、万洪书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金满园公司在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及承兑的应付款保函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金满园公司汇付人民币450000元,并由被告金满园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另查明,2016年3月9日,原告与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聘请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本案一审诉讼程序的代理人,双方约定原告应当支付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6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聘请律师合同》,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称,被告金满园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利息7425元,2015年1月11日支付利息6975元及归还本金2000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利息6675元,2015年3月10日支付利息6020元,2015年3月31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5年4月13日支付利息6615元,2015年5月10日支付利息5880元,2015年6月2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5年6月11日支付利息5250元,2015年6月23日支付利息1640元,2015年7月13日支付利息6150元,2015年8月13日支付利息5945元,2015年8月31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5年9月20日支付利息6715元,2015年10月7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10月10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10月26日支付利息2255.9元及归还本金7744.1元,2015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6年1月4日支付利息10000元。针对还款情况,被告万洪书称,对于原告所称还款金额及归还本金的性质无异议,还有部分还款证据暂时无法提供。被告万洪书同时向本院提供个人网上银行截图一份载明:付款账户名称为万洪书,收款人姓名为广融小贷公司,转账金额为10340元,交易日期为2014年9月1日。被告万洪书认为该10340元应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广融小贷公司称,对于该款项的性质无法确认,因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故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满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一、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借款合同》及银行回单,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金满园公司提供借款450000元的事实,现该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金满园公司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扣除原告认可被告金满园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67744.1元,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满园归还借款38225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被告金满园公司应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借款期限的利息,因被告金满园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金满园公司应按约自2015年5月9日开始向原告支付罚息。本院根据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的金额,结合双方均认可的归还本金的金额及时间,经核算,截至2016年1月4日,被告金满园公司尚结欠原告利息16734.3元(含罚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满园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1月4日的利息16734.3元以及支付以382255.9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5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不悖,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律师费损失。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金满园公司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金满园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该费用包括律师费,现原告所主张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律师费损失为16600元,该款应由被告金满园公司承担。四、关于被告沈金炳、姚丽、万洪书的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沈金炳、姚丽、万洪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沈金炳、姚丽、万洪书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故被告沈金炳、姚丽、万洪书应当对被告金满园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万洪书要去在借款本金中扣除10340元的答辩意见,因该款发生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之前,且原告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金满园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82255.9元、利息人民币16734.3元,并偿付就借款本金382255.9元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苏州金满园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6600元。三、被告沈金炳、姚丽、万洪书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7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合计人民币10544元,由被告苏州金满园贸易有限公司、沈金炳、姚丽、万洪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谢 丰人民陪审员  袁秋娥人民陪审员  周利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