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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3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郭强诉丁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丁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1670号原告:郭强,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翟文斌,辽宁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彬,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郭强诉被告丁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思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文斌、被告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2016年4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按月息3%计算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8月15日,该笔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承认我是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约定利息三分,我现在本金都还不上利息更还不上了,我还过两个月的利息一共18,000.00元利息,这笔钱我也是借给别人了,现在还不上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因生意需要流动资金,现从郭强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时间4个月,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利息三分,借款人丁彬。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并且还过原告两个月利息18,000.00元。对于被告偿还过利息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但被告到期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2%,从2016年6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应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关于利息计算一节,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条虽然约定月利三分利息,但原告诉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月利2%索要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一项,本院对于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如下:被告丁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强欠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月利2分,从2016年6月16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丁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思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