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4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奉化市溪口奥顺电器配件厂与李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溪口某某电器配件厂,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4523号原告:奉化市溪口某某电器配件厂。住所地:奉化市溪口镇大张村。经营者:陈某某,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宁波市武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住奉化市(现去向不明)。原告奉化市溪口某某电器配件厂为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溪口某某电器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因去向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溪口某某电器配件厂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货款129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8年以来,被告李某多次向原告奉化市溪口某某电器配件厂购买各种型号的气动配件。2016年3月28日,经结算,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欠货款149160元,并承诺从4月份开始最少一个月付10000元。后被告按约支付20000元,余款129160元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奉化市溪口某某电器配件厂提供的送货单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奉化市溪口某某电器配件厂货款12916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向原告承诺分期支付,但被告在支付20000元货款后并未再按约支付且已去向不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该迟延付款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16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奉化市溪口某某电器配件厂货款1291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其伟人民陪审员 徐云达人民陪审员 杨亢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琼琼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