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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执异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汝州市锦源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杰,王云甫,王莹,王莉,安阳龙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执异224号案外人:汝州市锦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军杰,男,汉族,1964年6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云甫,男,汉族,1986年6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王莹,女,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王莉,女,汉族,1966年6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安阳龙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甫,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李军杰申请执行王云甫、王莹、王莉、安阳龙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汝州市锦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锦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贵院在本案执行中将山东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名义上为王云甫41%的股权予以冻结错误,请求贵院依法立即解除冻结。理由如下:山东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上为王云甫41%的股权,实际上的所有权归汝州市锦源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王云甫只是受锦源公司委托代为持有锦源公司股权,王云甫对该股权不具有所有权。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股款转账凭证、相关的证人证言,足以确认该股权的真正所有权人为我公司。对此,我公司认为,贵院采用的冻结“天元公司名义上为王云甫41%的股权”这一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侵犯了我公司对该股份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请求贵院立即依法解除冻结。为支持其请求,案外人锦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菏泽房地产项目投资开发协议书》一份、《关于菏泽房地产项目投资开发协议书部分条款变更及补充协议一份》、收据三份、证人证言两份。本院查明,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李军杰以王云甫、王莹、王莉、安阳龙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在仲裁庭的主持下相关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据此,2015年5月12日,郑州仲裁委出具(2015)郑仲调字第186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1、经双方确认,截止到2015年5月1日被申请人王云甫尚欠申请人李军杰借款本金3300万元,被申请人王云甫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前偿还上述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申请人王莹、王莉、安阳龙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仲裁费用270915元,由被申请人王云甫承担,被申请人王莹、王莉、安阳龙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协议一式三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持一份,仲裁委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再查明,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四义务人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军杰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云甫名下的在山东天元置业有限公司41%的股权。对此,案外人锦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遂产生本案。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本院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王云甫系山东天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2013年5月16日实缴出资为3526万元人民币,其股权占该公司所有股权的4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的执行标的系登记在被执行人王云甫名下的股权,依法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迄今为止,山东天元置业有限公司41%的股权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王云甫名下,故,案外人锦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对上述41%的股权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本院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汝州市锦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志立审判员  朱 岩审判员  姚付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