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319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徐景朵与刘新战、刘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朵,刘新战,刘金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22民初3197号之二原告徐景朵,女,生于1979年6月8日,汉族,住郑州市。被告刘新战,男,生于1979年12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刘金英,女,生于1983年9月30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3292号豫龙商贸城7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7365193XR(1-1)。负责人高方伟,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少锋,男,生于1993年5月4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负责人郭强,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九平,女,生于1989年8月30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太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景朵与被告刘新战、刘金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景朵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景朵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新战、刘金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景朵撤回对被告刘新战、刘金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保全费七十元,由原告徐景朵负担。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师慧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