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4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魏焕玉与周兴华、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焕玉,周兴华,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4923号原告:魏焕玉,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告:周兴华,男,1972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丰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周敏,女,197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丰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魏焕玉与被告周兴华、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焕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华、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焕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20‰,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本息为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还款,为使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兴华、周敏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周兴华因经营洗浴、足疗生意向原告魏焕玉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5‰,逾期利率同上,直至还清本金为止。被告周兴华在借款之后,每月按上述利率向原告魏焕玉支付利息四个月共计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魏焕玉举证的由被告周兴华书写的借条一份结合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魏焕玉同意将借款利率降至为月利率2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魏焕玉请求判令被告周兴华归还借款本息的合理诉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周兴华与被告周敏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家庭经营生意,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周兴华、周敏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权,本院应依法按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魏焕玉主张由被告周兴华、周敏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借款利率按月息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对原告魏焕玉主张由被告周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兴华、周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焕玉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以20000为基数,利率按年息24‰,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原告魏焕玉已预交),由被告周兴华、周敏共同负担(互负连带责任),随案款支付给原告魏焕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九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