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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季秀丽与吴克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秀丽,吴克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2542号原告季秀丽,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照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克银,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季秀丽与��告吴克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秀丽之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吴克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秀丽诉称,2016年1月19日,被告吴克银驾驶×××车辆将原告丈夫王x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到,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单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克银负次要责任。原告对此认定不认可。请求法院按照被告吴克银负全部责任判决。经查,被告吴克银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人保公司系该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救治,经���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20%)。原告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2日住院14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43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每天100元标准)、营养费3393.37元、护理费28000元(护理期4个月,月7000元标准)、伤残赔偿金211436元(52859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1039.04元(女儿王x2,2004年2月4日出生,按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36642元×6年×20%÷2;原告之父季x1,1949年7月8日出生,36642×20%×13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28000元(误工期4个月,月收入7000元标准)、交通费1200元、急救车费100元,以上共计378153.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克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是正常行驶,故超出保险以外的费用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我方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该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我司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理赔。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原告要求���付医疗费,应提供的医疗票据必须是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需提供病历加以证明,且均应为原件。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时结算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均不予赔偿。原告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依法核减。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医嘱,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再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如果是其家属护理,也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我司认为过高且原告没有医嘱,未提供护理合同及护理费用实际支付的票据。如果是家人亲属护理,该护理人员有正式工作。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与就诊日期相一致的正式的公共交通的票据认可,其余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法院按照其户口性质及伤残等级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减。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5时58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复外大街长安商场路口,原告季秀丽之夫王x1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逆行,被告吴克银驾驶×××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王x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与吴克银驾驶的小客车右侧相接触,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季秀丽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单大队认定,王x1驾驶车辆逆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克银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季秀丽于当日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1日行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胸廓畸形矫正术,2月2日季秀丽出院,住院14天。经该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3-8肋,右侧3-5肋,双侧肺挫伤,血气胸,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季秀丽因检查、治疗、复查支付医疗费45535.57元(含急救车费160元)。被告吴克银所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4月20日,经季秀丽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季秀丽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4月27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季秀丽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季秀丽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150元。庭审中,原告季秀丽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由爱人王x1护理,王x1于2014年3月租赁北京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场地从事售卖早点工作,月租金3000元,月收入7000元。因护理发生交通事故的爱人季秀丽,造成误工4个月,误工损失28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补充提供王x1的银行流水,根据该银行流水记载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原告亦不能就其与王x1共同合法经营早餐车及与北京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有租赁合同进一步举证。另查,原告季秀丽与王x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名王x2,2004年2月4日出生;一子名王x3,1993年3月14日出生(现已成年)。季秀丽居住在河南省息县城��乡xxx,户别性质为家庭户。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载明,原告于2014年起暂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27号楼地下室。原告另提供息县谯楼街道何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我辖区居民季x1,男,1949年7月8日出生,生育有5个子女:季秀丽(本案原告)、季x2、季x3、季x4、季x5。因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主要由季秀丽抚养,自季秀丽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无其他经济来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学生证、暂住证、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负担。本案中,被告吴克银与原告季秀丽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吴克银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季秀丽负主要责任。庭审中,原告虽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70%损失由原告季秀丽自行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克银承担30%,原告季秀丽承担70%。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45535.57元,有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住院14天,其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治疗及康复过程中需要增加营养,营养期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60天,每天按30元标准。因本案所涉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医疗费超出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由人保公司按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季秀丽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庭审中,原告季秀丽不能就起所述月工资7000元向本院提供证据,考虑原告季秀丽因交通事故受伤确实存在误工,故本院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误工损失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距离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为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长期在本市生活、工作,故赔��标准应执行非农业人口标准,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遭受痛苦,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相关事实酌定为8000元。因本案所涉及的赔偿金额已超出人保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可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由人保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3150元,应由原告季秀丽与被告吴克银分担。诉讼中,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季秀丽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六千元、误工费九千八百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五千九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季秀丽医疗费一万零六百六十元六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二十元、营养费五百四十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七千六百六十元八角、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万二千三百一十一元七角一分。三、驳回原告季秀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季秀丽负担一千五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吴克银负担一千九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季秀丽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吴克银负担九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