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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6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城支行与王文华、潘贞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城支行,王文华,潘贞彩,王茂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6851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城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龙川西路1号(龙州大厦)1层10、11、12、13号店,组织机构代码:05034603-4。代表人陈凌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耿,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王文华,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潘贞彩,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王茂昌,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龙岩技师学院教师,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城支行与被告王文华、王茂昌、潘贞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耿,被告王茂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华、潘贞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城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华、王茂昌、潘贞彩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王文华,由被告王茂昌、潘贞彩担保。原告当日将此笔贷款10万元转入被告王文华帐户中。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文华未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已形成违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文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按月利率12.066667‰计算的利息5901.53元,从2015年12月10日至款清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3733338‰计算的利息及利息未交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被告王茂昌、潘贞彩对被告王文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文华、王茂昌、潘贞彩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华、王茂昌、潘贞彩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90230140014128的《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王文华,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月利率为10.266667‰,按月收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用于投资经营茶庄周转,由被告王茂昌、潘贞彩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日将此笔贷款10万元转入被告王文华帐户中。借款后,被告王文华只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今本息未付分文。故原告诉到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将借款10万元转入被告王文华的帐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文华在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限期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王茂昌、潘贞彩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依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王文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向被告王文华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王文华、潘贞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王文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城支行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按月利率为10.266667‰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3733338‰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王茂昌、潘贞彩对被告王文华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茂昌、潘贞彩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华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1元,减半收取为1310.5元,由被告王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 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饶珊(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