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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79年9月2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代理检察员谢勇、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于2016年7月17日21时许,酒后驾驶苏J×××××小型客车,在西环路、人民路、黄海路等地方行驶,当其驶入桃源居小区内时,与牌号为苏J×××××、苏J×××××、苏J×××××的3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经鉴定,方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4毫克。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陈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周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季某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与三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先行羁押4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达丽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玉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