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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3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吉某诉被告马某、牛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马某,牛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867号原告吉某,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马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牛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吉某诉被告马某、牛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光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牛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借款人马俊发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4‰,由被告马某、牛某提供担保,并写下借款条据1支,利息清偿至2015年7月22日。后原告向马俊发催要借款,马俊发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牛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也拒不承担。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现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4‰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组借据一支,证明借款人马俊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率24‰,由被告马某、牛某负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马某、牛某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证明由马俊发向原告吉某借款20万元及约定24‰利息,由被告马某、牛某担保的事实。因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日,借款人马俊发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4‰,由被告马某、牛某提供担保,并写下借款条据1支,利息清偿至2015年7月22日。后原告向马俊发催要借款,马俊发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牛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也拒不承担。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吉某给借款人马俊发借款时,由被告马某、牛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原告吉某给借款人马俊发支付借款后,被告马某、牛某在借款条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及借款本金20元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牛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的范围,本院认为应以20‰计算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牛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吉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马某、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崔光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新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