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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5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星余与陈小玲、林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余,陈小玲,林龙,林家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5645号原告:陈星余,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周珏,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玲,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林龙,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林家法,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陈星余诉被告陈小玲、林龙、林家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小玲、林龙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31日为22080元,之后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林家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小玲、林龙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4日,被告陈小玲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林家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玲、林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星余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陈星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陈星余负担100元,被告陈小玲、林龙负担1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小玲、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施保庆人民陪审员  程良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瑶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