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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义书、董效文、栗素兰、张爱红与被上诉人长治市规划勘测局、山西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原告郭俊萍、郝秀萍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4行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义书,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效文,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栗素兰,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红,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规划勘测局,所在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81号。法定代表人宋锦书,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苍,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清,该局监察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长治市城区潞阳门南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周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海伟,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郭俊萍,女。原审原告郝秀萍,女。委托代理人栗素兰,系本案上诉人。上诉人赵义书、董效文、栗素兰、张爱红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义书、董效文、栗素兰,被上诉人长治市规划勘测局的代理人王建苍、张国清,被上诉人山西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庞海伟,原审原告郝秀萍的代理人栗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张爱红、原审原告郭俊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山西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长治市规划勘测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长治市地质家园平面方案图、鸟瞰图、长治市发改委长发改投发[2014]314号关于山西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地质家园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长治市规划勘测局规划业务会研究,认为规划方案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国家居住区规划设计等技术规范。长治市规划勘测局于2015年1月14日进行了现场公示,公示期为七天。公示期内未有人提出异议。2015年6月26日,长治市规划勘测局为山西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赵义书、董效文、郭俊萍、郝秀萍、栗素兰、张爱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长治市规划勘测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责令其在15日内针对地质家园的建设作出停止施工的行政行为。原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长治市规划勘测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山西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交的材料有长治市地质家园平面方案图、鸟瞰图、长治市发改委长发改投发[2014]314号关于山西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地质家园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材料符合上述规定,长治市规划勘测局为山西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长治市规划勘测局在颁发许可证前履行了公示义务,公示期内未有人提出异议,程序合法。庭审中,原告要求一并审查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合法性。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长治市规划勘测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义书、董效文、栗素兰、张爱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长治市规划勘测局向山西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长治市规划勘测局答辩称,山西枫林房地产开发公司持相关文件资料申报地质家园项目规划许可,规划方案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国家居住区规划设计等技术规范。2015年1月14日至1月21日进行了现场公示,公示期间无人提出意见。后报请市政府批复同意规划方案。规划许可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山西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与被上诉人长治市规划勘测局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原告郭俊萍、郝秀萍未提出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故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12月,山西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交了长治市发改委长发改投发[2014]314号关于山西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地质家园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被上诉人长治市规划勘测局经规划业务会研究、现场公示等程序,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义书、董效文、栗素兰、张爱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张伟卫审判员 温福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