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原告荆其青与被告向涛、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其青,向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溆浦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1271号原告:荆其青,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医生,住溆浦县卢峰镇胜利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平,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涛,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溆浦县卢峰镇团结街**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溆浦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号。负责人:杨天友,系该服务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其青与被告向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溆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其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平、被告向涛、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其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涛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手术治疗费、精神损害费等163854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5时30分,被告向涛驾驶湘N5CN**小型客车由溆浦县仲夏乡桐木坨村双月坪驶往县城方向,当车右转弯驶入桐木坨路段时,越过中心线与对向由宋谋华驾驶并搭载原告的湘N3G2**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和摩托车驾驶员宋谋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湘N5CN**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购买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向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宋谋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和溆浦县卢峰镇卫生院治疗,前后共住院133天,确诊为血气胸、股骨骨折、肋骨骨折,累计已发生治疗费10多万元(已经由被告据实向医院支付),2015年10月10日经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构成九级伤残,左胸3-8肋骨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250日、营养期150日;二期手术治疗费1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在溆浦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向涛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合计212914元,但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溆浦营销服务部认为赔偿标准过高,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只是按照自己的内部标准赔偿了原告139000元。之后,原告伤势发生了变化(骨不连),后期治疗费用需要增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需要延长。2016年5月28日经怀化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300日、营养期300日。据此计算,二被告需要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0285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9000元,还需支付163854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但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相互推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荆其青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用136719.9元;2.误工费120960元;3.护理费50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5.交通费3000元;6.营养费9000元;7.残疾赔偿金115352元;8.后续治疗费40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33312元。向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认可。平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主张按168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应该适用居民或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该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平安保险的注册资料,2、公安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的病例资料,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的费用清单,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的收费票据,6、溆浦县卢峰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7、溆浦县卢峰镇卫生院的住院收费票据,8、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1、电话营销费用机动车辆保险单,12、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13、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14、溆浦县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15、司法鉴定票据,16,谌刚业的证明。被告平安保险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的保单抄件,2、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条款,3、已经给向涛赔付了386471元的信息,4、原告系溆浦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工作人员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原告的证据1、2、8、10、11、12,对平安保险的证据1、4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3-7,平安保险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原告因自身疾病的治疗费13806元,因平安保险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仅凭一般性常识无法判断该笔治疗费是否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损伤有关,故平安辩驳的理由欠充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9,平安保险没有签字确认,对其无约束力;对证据13、14,平安保险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的意见为荆其青目前左侧股骨中段骨折术后骨不连,后期需要行植骨术等治疗,建议其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期20个月,护理期9个月,营养期10个月(含二期手术期间),对该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5,系原始鉴定票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6,不是交通费正式发票,不予认定。对平安保险的证据2、3,收款人向涛已经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排除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的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5时30分,被告向涛驾驶湘N5CN**小型客车由溆浦县仲夏乡桐木坨村双月坪驶往县城方向,当车右转弯驶入S308省道路段时,越过中心线与对向由宋谋华驾驶并搭载原告的湘N3G2**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和摩托车驾驶员宋谋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向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宋谋华无责任。湘N5CN**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该医院建议原告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此后原告在溆浦县卢峰镇卫生院治疗90天。原告在上述二家医院的医疗费分别为117463.8元和19256.1元。原告的伤情被确诊为血气胸、股骨骨折、肋骨骨折。2015年10月10日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胸3-8肋骨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250日、营养期150日;二期手术治疗费10000元。原告因伤未痊愈,2016年5月28日,其自行委托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误工期720日、护理期300日、营养期300日。因平安保险对该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荆其青目前左侧股骨中段骨折术后骨不连,后期需要行植骨术等治疗,建议其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期20个月,护理期9个月,营养期10个月(含二期手术期间)。迄今平安保险已经给向涛支付了赔偿款386471元(其中荆其青2492**元,宋谋华115287元,宋谋华摩托车损失1500元,向涛的车辆损失20410元)。向涛在收到保险赔款后,已经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份额转交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涛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进入道路右拐弯时未停车瞭望,且越过中心线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宋谋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涛负全部责任,原告和宋谋华不负责任。本院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意见,确定被告向涛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向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案的赔偿顺序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有二人受伤,根据二人的伤情,本院对交强险赔偿份额分配为原告占70%。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40000元),按票据和鉴定意见认定为176719.9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本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及残疾等级和系数,即28838元×20年×21%计121119.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15352元,按此认定;3、营养费,按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和300天期间,以50元/天的标准计22500元,原告诉讼请求是9000元,按此认定;4、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和270天期间,以本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42494元的标准计49576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的42天按100/天的标准计为4200元,本县内治疗的90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4500元,共87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按票据认定计1300元;以上共计370647.9元。原告荆其青要求被告向涛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其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其误工费,因其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没有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而减少收入,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保险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鉴定费是原告维权过程中为解决相关专业技术问题必然产生的费用,是其经济损失的一部分,故对平安保险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平安保险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其承担的是保险责任,故对其不承担诉讼费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主张按168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应该适用居民或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均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溆浦营销服务部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荆其青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70647.9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溆浦营销服务部已经支付的249274元,尚应支付121373.9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99元,原告荆其青承担2311元,被告向涛承担2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浩洲人民陪审员 谌生周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