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7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齐久利与付立成立成、么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久利,付立成立成,么爱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970号原告:齐久利,男,1977年1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立成立成,男,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现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么爱菊,女,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现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原告齐久利与被告付立成、么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久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立成、么爱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付立成因投资经营洗车厂缺少资金,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共分1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485000元(详见被告付立成写的借条)。事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讨要该笔借款,二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8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付立成、么爱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投资经营洗车厂缺少资金,被告付立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久利2013年8月20日现金叁拾万元(300000)万元整,9月1号伍万元整(50000)元整。付立成2013年9月14日”。“今借久利2014年3月2号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付立成。”“今借久利2014年3月2号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付立成。”“今借久利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付立成,2013.9.1号”“今借久利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付立成,2013.9.14号”“今借久利现金285000元,大写贰拾捌万伍仟元整,付立成,2014年1月2号”“借条今借齐久利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付立成,借款日期5月12号”“今借齐久利现金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6月13号。今借齐久利现金20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5月26日,付立成”“今借齐久利现金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付立成,2014年8月30日,付立成。2014年9月9号5万元,付立成”。2016年8月20日被告付立成向原告写下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付立成因投资经营洗车厂缺少资金,于2013年8月起多次向齐久利借款,约定月息3分。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本人分12次共向齐久利借款人民币2485000元,截止到2016年8月20日,共产生利息2250830元,至今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4735830元,本人承诺近期偿还。承诺人:付立成签字并捺指纹,2016年8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8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条》、《还款承诺书》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确认成立,其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对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月息3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产生利息2250830元的主张,经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按应得利息为1500551元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立成、么爱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齐久利借款本金人民币24850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500551元,合计人民币3985551元。并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485000元按年息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付立成、么爱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齐久利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42元,由被告付立成、么爱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小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