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字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与周振东、张英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周振东,张英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字2485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4号。负责人丁秀梅,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波,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周振东,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张英举,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本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与被执行人周振东、张英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6年6月1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7月10日本院干警与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代理人于波谈话了解到被执行人暂时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6年8月15日本院干警到被执行人周振东家中执行,被执行人未在家,据悉被执行人周振东躲避债务长期不在家。2016年10月10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勋学审判员 郭忠辉审判员 涂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修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