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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俞亚玲与刘志艳、张云洲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艳,俞亚玲,张云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艳,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亚玲,女,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原审被告:张云洲,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白族,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7210193014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生社区塘外曹53号。上诉人刘志艳因与被上诉人俞亚玲、原审被告张云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3637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为张云洲住所地为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生社区塘外曹53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是,依照刘志艳与俞亚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张亚洲住址填列为杭州市萧山区万达路戈雅公寓1栋4单元1001,此处住址亦为被告张亚洲的经常居住地,而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生塘外曹53号应为张亚洲的住所地。在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不应当将张亚洲之住所地作为被告所在地。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杭州市滨江区既不属于合同履行地,也不属于被告所在地。因此,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三、本案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因在合同履行地更易于查明案件事实,且利于法院送达,节省诉讼成本。因此,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更为适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据此,本案应当根据刘志艳与俞亚玲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管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俞亚玲请求刘志艳履行还款义务,俞亚玲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保安桥河下31号503室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刘志艳的住所地亦不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俞亚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法律依据不足。综上,刘志艳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3637之一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