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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5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胡利红与被告浏阳市洞阳镇西园社区新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浏阳市洞阳镇西园社区新光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5897号原告胡某某(曾用名周某某),女。原告暨原告胡某某法定代理人胡利红(原告胡某某之母),女,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建新,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洞阳镇西园社区新光居民小组。代表人胡久元,组长。原告胡某某、胡利红与被告浏阳市洞阳镇西园社区新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仲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利红及委托代理人邵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光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胡利红诉称,原告胡利红2006年5月9日与前夫田庆武经法院判决离婚后,于2007年2月27日将户籍迁往被告新光组。2008年11月25日原告胡利红生育一女,即原告胡某某,并于2014年6月13日户籍也落户在被告新光组。二原告落户后一直在被告新光组生活,未发生变动。2016年4月10日,被告新光组的土地被征收,按照被告新光组制定的《西园社区征地费拨付明细表》,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31000元。被告新光组将二原告作为外嫁女、非婚生女不予分配。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共计人民币6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新光组承担。被告新光组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利红自幼在被告新光组长大,户籍地在被告新光组。1990年10月1日,原告胡利红与浏阳市北盛镇大江村先锋组村民田庆武按农村习俗过门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随后,户籍迁往北盛镇大江村先锋组。2006年5月9日,原告胡利红与田庆武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胡利红于2007年2月27日将户籍迁回到被告新光组。2008年11月25日,原告胡利红非婚生育一女,即原告胡某某。2014年6月13日,原告胡某某的户籍补录在被告新光组。2016年4月10日,因健福大道建设,被告新光组的部分土地被浏阳经开区征地拆迁所征收。根据被告新光组的分配方案,人均分配征地款31000元。二原告未获得分配,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新光组支付征地补偿费共计6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卡、征地协议书、西园社区征地费拨付明细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在被告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具备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告新光组的决议不得与法律相违。本案二原告在田地被征收之前即具备被告新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有权分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浏阳市洞阳镇西园社区新光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胡某某、胡利红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浏阳市洞阳镇西园社区新光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仲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