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贾培丽、郑伯奇等与张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培丽,郑伯奇,杜井,郑某,张东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1894号原告:贾培丽,女,1991年3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死者郑守业妻子,住扶沟县,现住扶沟县。原告:郑伯奇,男,1956年9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死者郑守业父亲,住扶沟县。原告:杜井,女,1950年3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死者郑守业母亲,住址同上。原告:郑某。法定代理人:贾培丽,女,1991年3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原告郑某母亲,住扶沟县大新镇寺岗行政村寺岗村,现住扶沟县城郊乡郑关行政村郑关村***号。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东海,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现在商丘市监狱服刑。原告贾培丽、郑伯奇、杜井、郑某与被告张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培丽、郑伯奇、杜井、郑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张东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扶养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80188.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23时40分许,被告张东海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徐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3KM+350M处时,撞住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郑守业,造成郑守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日河南省扶沟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海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郑守业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郑守业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因抢救无效郑守业死亡,花去医疗费用,给四原告的生活及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张东海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东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变更后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愿按原告诉状中的480000元的数额进行赔偿。四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河南省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日出具的豫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郑守业无责任,被告张东海负全部责任。第二组: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结算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1、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原发性脑干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2、肺挫伤肋骨骨折;3、胸骨体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及治疗情况,并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0062.77元。第三组:原告郑伯奇、杜井、贾培丽及郑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贾培丽与郑守业结婚证;扶沟城郊乡郑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文(2010)100号文件、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10)54号文件、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文(2011)1号文件。证明:1、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郑守业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也应按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郑伯奇、杜井、郑某的扶养抚养费应按河南省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张东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因被告张东海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23时40分许,被告张东海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徐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3KM+350M处时,撞住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郑守业,造成郑守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日河南省扶沟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郑守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守业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花去医疗费用20062.77元,后因抢救无效郑守业死亡,给四原告的生活及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另查明,原告郑伯奇、杜井夫妇有三个子女,原告贾培丽系死者郑守业的遗孀,原告郑某系原告贾培丽与死者郑守业的女儿,四原告及郑守业均系居民家庭户口,所居住的扶沟县××郑××行政村郑××村已被划为城区。因本次交通事故,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东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豫1621刑初220号刑事判决,判决张东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张东海服判未上诉。现张东海已被送往商丘监狱服刑。本院认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守业无责任。该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东海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要求被告张东海支付医疗费用20062.77元,由扶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张东海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支付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张东海按20元/天的标准支付营养费、3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四原告要求被告张东海支付2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仅对受害人1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对另外1人的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按42670元/年的标准支付丧葬费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郑伯奇、杜井夫妇的扶养费、郑某的抚养费,四原告要求被告张东海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的标准支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郑伯奇、杜井夫妇有3个子女,郑伯奇、杜井夫妇的扶养费应按所得数额的三分之一支付,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张东海按所得数额的二分之一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郑某的抚养费,四原告要求被告张东海按17154元/年的标准支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东海已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且已被送往商丘监狱服刑,对四原告要求其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居住在城镇,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年收入予以计算,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1人且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9天计支付630.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郑守业生前居住在城镇,对其误工费四原告要求被告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9天计支付630.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按20元/天的标准支付营养费计算9天计支付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支付受害人1人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70元,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按30元/天的标准支付2人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支付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按42670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支付丧葬费21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伯奇、杜井夫妇有3个子女。对郑伯奇的扶养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所得数额的三分之一计支付114360元,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按17154元/年标准计算20年所得数额的二分之一计支付171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杜井的扶养费,被告应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的标准计算13年零8个月所得数额的三分之一计支付78146元,四原告要求被告按17154元/年标准计算14年所得数额的二分之一计支付1200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郑某的抚养费,四原告要求被告按17154元/年的标准计算17年11个月所得数额的二分之一计支付15367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郑守业的死亡赔偿金,四原告要求被告按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支付511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规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及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酌定。侵害自然人生命权,死亡抚慰金参照5000元-10万元之间酌定。”被告张东海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致郑守业死亡(被告张东海负全责)的交通事故,给四原告从物质上和精神上都造成了很大伤害,被告虽认可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自己负全责,也愿意赔偿,但至今未向四原告赔偿过分文,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总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062.77元、误工费630.64元(25576÷365×9)、护理费630.64元(25576÷365×9)、营养费180元(20×9)、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9)、丧葬费21335元(42670÷2)、郑伯奇的扶养费114360元(17154×20÷3)、杜井的扶养费78146元(17154×13年零8个月÷3)、郑某的抚养费153671.25元(17154×17年零11个月÷2)、郑守业的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20)、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上述合计为98080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20062.77元、误工费630.64元(25576÷365×9)、护理费630.64元(25576÷365×9)、营养费180元(20×9)、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9)、丧葬费21335元(42670÷2)、郑伯奇的扶养费114360元(17154×20÷3)、杜井的扶养费78146元(17154×13年零8个月÷3)、郑某的抚养费153671.25元(17154×17年零11个月÷2)、郑守业的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20)、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上述合计为98080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1.69元,四原告负担1336.06元,被告张东海负担1318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银峰审判员 张 博审判员 陈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