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兴双与万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双,万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2984号原告:吴兴双,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万家平,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吴兴双与被告万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6日,被告万家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一年归还,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追讨,被告赖账不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万家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被告万家平向原告吴兴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吴兴双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月息2分,借期一年,从二O一四年七月六日至二O一五年七月五日”,借条上借款人处有被告万家平的签名捺印。到期后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6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万家平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兴双与被告万家平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家平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约定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万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兴双借款10000.00元(壹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正善审 判 员 黄定平人民陪审员 刘正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