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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8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广州轩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梁薛勇劳动争议2016民初85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轩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梁薛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8566号原告:广州轩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俊岭,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利,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鼎盈,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薛勇,身份证住址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林小敏、薛莹荣,广州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轩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薛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轩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利,被告梁薛勇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轩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527-545号仲裁裁决书(下称裁决书)是在被告弄虚作假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也不公正。一、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被告已确认自愿放弃相关各种待遇和损失。2016年1月11日,因原告资金困难未能及时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便停止向原告的提供劳务。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确认双方互不追究相关各种待遇和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筹措资金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导致原告缺席;欺骗、藐视仲裁庭,导致仲裁庭作出错误的裁决。第一、2016年2月份,原告收到《仲裁通知书》,当时原告已依据《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全面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并且原告对被告提起仲裁之事一无所知。原告遂就仲裁之事询问被告,当时被告回复说已撤诉,并向原告出示过《撤诉申请书》,致使原告信以为真。直到2016年6月30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才知道被告并未撤诉,致原告缺席。第二、被告故意隐瞒已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的事实,导致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第三、被告向仲裁庭提供了虚假的工资基数。被告在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任何争议的情况下提起虚假仲裁,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并且被告不仅欺骗了原告,导致原告缺席,而且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欺骗、藐视仲裁庭,导致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错误的裁决。三、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尽职尽责,也是仲裁裁决错误,仲裁程序未能公正、公平的原因之一。仲裁开庭时在原告未到庭的情况下,仲裁员未能查明真相,未能电话询问一下原告未到庭的原因,就直接缺席裁决,未免有些敷衍了事。四、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平等主体的关系,不是隶属关系。被告为原告运输沙石,其工作时间是由被告自己掌握,被告提供了劳务就有劳务费用,不提供就没有。同时,仲裁裁决书中认定被告提供的入职时间的变化说明一部分人中途离职得以重新入职,也可证明,被告是不受原告约束的,是自由的,是与原告没有隶属关系的。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支付报酬的形式也可证明双方为劳务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等人以自己的驾车技能为原告运送沙石,每运送一车可得到劳务费40元,多运多得,不运不得,被告可使用原告提供的运输车,也可自带运输车,自带运输车的可多得一部分车损费。第三,工作风险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如有违章等情况由被告本人承担,被告等人在仲裁中提供的违章罚款单及《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都可证明。第四,原告只是为被告提供了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根据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综上,穗云劳某案字[2016]527-545号仲裁裁决书是在被告弄虚作假的情况下作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也不公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工资13931.03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无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被告梁薛勇辩称,原告已支付了拖欠被告的工资,因此双方第一项诉求已解决。在职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提供劳务来进行抗辩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作环境和场地及按时发放工资等情况来看,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的两倍工资差额。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是原告要挟被告签订的。原告要求被告签订该确认书后,才同意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当时因为被告急着用钱回家过年,才同意与原告签订。由于存在胁迫及乘人之危的情形,被告认为该确认书应该解除。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注册成立,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搅拌车司机,负责成品混凝土的运输。按照40元/车的标准,被告从原告处支取报酬。工资的发放采取现金或转账等形式。因原告未支付被告等人自2015年11月始的劳动报酬,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从原告处离职。2016年1月26日,包括被告在内的19名工人共同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11日的劳动报酬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6年6月8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527—545号裁决,认定被告自2015年6月20日入职原告处,月均工资6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据此裁决:被申请人(即原告)一次性向申请人(即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欠付的工资13931.03元;被申请人(即原告)一次性向申请人(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日常工作驾驶的搅拌车由原告提供,所有车辆由原告进行编排。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反映,车辆分为A、B、C三个班次。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根据所在班次的任务安排,从事相应的成品混凝土的运输任务。此外,原告还会根据被告在工作中有无交通安全事故发生、运输车辆是否保持清洁给予一定的工资奖励。再查,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东沙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调解,并在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约定:1、我(被告)自愿向车队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互不追究相关各种待遇和损失;2、我承诺3天内将工作时间所有违章自行办理。办理后经车队核实无误后将剩余11月与12月工资转到以下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拖欠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劳动报酬1274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已全部清付,原告同意撤回本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此外,原、被告均确认被告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11日的收入情况如下:2015年6月1501元、7月8016元、8月4935元、9月4395元、10月5605元、11月6280元、12月5470元、2016年1月1770元。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裁决书、工资表、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就原、被告之间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进行分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属于劳动关系,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原告企业在工资薪金的形式上实施的是纯提成工资制,被告作为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多少取决于其付出的工作量,即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则不得。因此较之日常坐班制度,原告企业在用人制度上也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劳动者入职、离职的形式也更为简易,但并不能就此否定原告仍然对被告具有指挥、监督和管理的职责。这从原告为保证运输任务的持续运转,对被告所使用车辆进行班次的排定,在安全、卫生方面对被告等劳动者具有一定的要求并给予必要的奖励可以清楚体现。被告进行的混凝土运输服务是根据原告的指令性要求去完成,并不是其独立的经营活动,它是被纳入原告企业经营服务的整个组织体系中,被告与其他劳动者一道共同完成原告对外承接的工作任务,并据此取得劳动报酬。因此,被告对于原告具有从属性。二、劳务工作一般是一次性的,具有短期、临时、应急的特点。而原告经营混凝土运输服务时间长、规模大,被告自2015年6月始已在原告处工作,所进行的成品混凝土的运输工作任务可看出是持续性、长时间的,属常态性工作,这与劳务工作的特点不相符合。三、被告日常驾驶的混凝土搅拌车由原告提供,即劳动工具由用人单位提供,这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且原告每月制作工资表,通过现金、转账等形式向被告定期发放工资,因此被告作为劳动者在经济上对原告具有一定的依赖性。四、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的内容来看,原告对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是认可的。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关于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工资,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在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过程中,原告已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拖欠工资,被告无就此据实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说明,导致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事实未能查明,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鉴于原、被告关于拖欠工资的纠纷已解决,原告同意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调处。此外,本案的另一个争议在于原告是否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东沙街道办事处对纠纷进行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不再追究相关各种待遇和损失,因此其在领取原告欠付工资后,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与前述确认书中“双方互不追究相关各种待遇和损失”的协商结果相违背。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确认书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有清楚认知。被告辩称受到原告要挟,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存在受胁迫及乘人之危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是在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签订,受到胁迫显然难以令人相信。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诉求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州轩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梁薛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梁薛勇承担。原告广州轩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同意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梁薛勇直接向其支付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响审 判 员  邓健贤人民陪审员  杨伟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