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民终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11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南路14号街坊(伊泰万博广场*座*楼)。法定代表人:葛耀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985号21楼。法定代表人:杨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8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静,被上诉人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为、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一审判决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请求: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13865.43元;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959115.99元(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并后续利息应计算至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付清)。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28日、6月29日,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三局东方公司承建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鄂尔多斯市乌审西街的伊泰华府世家会所室内精装修工程和外墙装修工程。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合同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外墙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承包人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报量,审核通过后于次月5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上月完成工作量的55%,进度款累计支付至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时暂停支付,结算完后14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承包人每月25日前向包发人报量,审核通过后于次月15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上月完成工作量的80%,在支付进度款项的同时扣除已付预付款的20%,进度款累计支付至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时暂停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上报结算资料,56天内结算完毕,结算完后14天内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又分别于2010年11月11日、2013年1月28日签订外墙装修工程与室内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就合同增加款项进行了约定。另查,上述合同工程于2010年4月10日开工,于2011年7月12日竣工,竣工当日经验收合格,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57872646元,此款包含税款,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工程款48458780.47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外墙精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室内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于2011年7月12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也已届满,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抗辩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其交付竣工资料,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双方已于2013年12月25日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价款,故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主要焦点为税款的问题,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每次付款时按5.6%税率扣除税款,代为缴纳税款开具发票后将多扣税款计算在未付款里退还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后的付款不再代缴税款,要求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行缴纳。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以后自行缴纳税款,但不同意按5.6%的税率扣除税费,税率应为3.69%。对此该院认为,从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发票来看,发票号码为00234332的税率为5.49%,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工程是其他临建工程的税率,不是本工程的税率,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发票明细记载的工程项目为华府世家会所临电工程,并非装修工程,故与本案工程款无关,其余八张发票的工程项目为室内及外墙装修工程,税率均为3.69%,可得出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税率均按3.69%缴纳,而非5.49%或5.6%,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扣除5.6%的税款无依据,故已付款的税率应按3.69%计算。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458780.47元,其代缴的税款为1788129元(48458780.47×3.69%),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向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0246909.47元(48458780.47+1788129),现尚欠7625736.53元(包括税款),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予支付,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后不再承担代缴税款的义务,该部分的税款应由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按税收管理规定自行缴纳。关于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合同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结算完毕,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14年1月23日前付款,此时质保期已届满,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迟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25736.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外墙精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室内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涉案工程已经于2011年7月被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已经于2013年12月25日进行了结算。现上诉人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有误,主要因为一审认定的税率问题,二审中上诉人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针对税率问题出示新的证据或者提出新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一审依据证据将代扣税率认定为3.69%并无不当,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准确,应予维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即上诉人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诉人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38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学 军审判员 杨 瑞 华审判员 斯庆图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