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建林与朱钰君、台州市黄岩宏仁模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林,朱钰君,台州市黄岩宏仁模具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114号原告:王建林,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郑恩妹,男,194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朱钰君,女,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台州市黄岩宏仁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锦川路11号。法定代表人:周友仁,总经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台州市机场北路297-301号。负责人: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际国,系公司员工。原告王建林为与被告朱钰君、台州市黄岩宏仁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仁模具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3639.92元(变更诉讼请求);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林以及委托代理人郑恩妹,被告朱钰君,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际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仁模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友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至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5日17时许,在院桥镇前庄小区路段,被告朱钰君驾驶浙J×××××号轿车占道行驶与原告王建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建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朱钰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伤情:王建林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右足挤压伤、右第1趾近节末节趾骨骨折、右第1趾间关节脱位伴关节囊损伤、右踇长伸肌腱损伤等。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二期手术费用伍仟元至壹万元。审理中,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误工期140日,护理期60日。四、车辆保险情况:浙J×××××号轿车已向安盛天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医疗费:13615.92元(已剔除伙食费342元),其中超医保费用约457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七、营养费:原告主张4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认可1000元。八、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手术治疗费及护理费3000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3000元比较合理,本院认为该费用宜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九、护理费:原告主张12496元(28天*142元/天+120天*71元/天),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认为鉴定报告存在错误,本院认为此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护理时间60天的鉴定结论,合理的护理费为6248元(住院28天*142元/天+32天*71元/天)。十、误工费:原告主张21016元(28天*142元/天+120天*142元/天),被告认为休息时间过长,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为140天,合理的误工费为19880元(140天*142元/天)。十一、交通费:320元。十二、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500元和拖车费70元。十三、受偿情况:被告朱钰君已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473.92元(含被告朱钰君已支付的100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史、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和拖车费票据,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王建林的合理损失,被告朱钰君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浙J×××××号轿车已向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损失,即赔付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6448元,财产损失570元,合计37018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2473.92元,尚余5455.92元,根据事故责任及本案实际,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885.92元(5455.92元-非医保4570元),剩余4570元由被告朱钰君赔偿(已支付)。被告宏仁模具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0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85.92元,合计37903.92元。二、被告朱钰君赔偿原告王建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70元(已支付)。上述第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鉴于被告朱钰君已经支付10000元给原告,故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理赔款到账后,其中的32473.92元直接赔付给原告王建林,其余5430元结算返还给被告朱钰君。三、驳回原告王建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4.5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144.5元,由原告王建林负担160元,由被告朱钰君负担144.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负担840元(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俏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