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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杭州大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白杨美术培训学校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绍兴市白杨美术培训学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638号原告:杭州大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象山社区***号。法定代表人:罗贤臻,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罗来昕,男,公司员工。被告:绍兴市白杨美术培训学校。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中兴农贸市场*楼。法定代表人:杨勋,校长。原告杭州大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白杨美术培训学校合伙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公开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后因被告绍兴市白杨美术培训学校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俞芬英、孟宝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来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中止诉讼期间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7月2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订立《合作办学协议书》,双方对股权分配、财务制度、违约责任、学生培训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接受了被告30名学生到原告处参加为期长则55天,短则36天的“联考美术培训”。在此阶段,原告只收取食宿费,学费分为未取,为此损失学费收入189126元。但被告在“联考美术培训”的目的达到后,没有安排学生到原告处进行第二阶段的“校考美术培训”。在原告做了学生的思想工作后,有12名学生愿意参加原告组织的“校考美术培训”,但被告却抢先收取了123610元的学费。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想通过正常“校考美术培训”弥补“联考美术培训”189126元学费的预期化为泡影。协议约定的被告学生“联考美术培训”免除全部学费,通过“校考美术培训”正常收费,以此弥补前者学费损失的约定,构成附义务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履行所附义务,且故意抢收学生费用致使所附义务完全不能履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其实际得到及享受的189126元“联考美术培训”学费。被告对协议履行毫无诚意,拒不变更杨勋个人账号为合伙体账号,所有合伙收入全部打入其个人账号,不依约建立合伙体财务,全面剥夺原告对合伙体的“所有权、决策权、经营权、知情权”,拒不变更“白杨”字号为“大象”,原告为合伙体付出的42万余元的财物,而被告却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30万元违约金的权利。同时,由于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协议完全无法履行,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作办学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原告赠与的189126元免费美术培训联考学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绍兴市白杨美术培训学校杨勋为甲方、杭州大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该学校50%股权。包括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农贸市场四楼白杨美术培训学校甲方所有的固定资产及办公用品等附属物品(租赁房的所有面积及甲方原有的一切学校资产)。股权转让价18万元,分期支付:第一期在合同订立后一周内付甲方10万元,第二期在同年12月1日前全额付清。本协议生效且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即可获得股东身份。股权转让后甲乙双方平等享有原甲方的现有生源,并承担本校在校学生美术联考项目预付学费消耗完之前的教学服务,及这些学生的后期校考报名培训收入均有甲乙双方共同享有。股权转让后原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农贸市场四楼白杨美术培训学校更名为杭州大象美术培训学校,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该校区独立核算收入与支出,由乙方负责教学管理和教学质量监控,甲乙双方共同制定招生计划并执行。协议合作办学第(4)项约定,合作学校由“白杨”改为“大象”后,12月底前的宣传费、广告费平面广告、户外广告、宣传册、宣传单、网站建设、画展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展厅装修投入费用双方各一半,双方直接支付,接受服务的单位和具体费用,由双方共同选择确定。第(5)项约定,甲方在订立合同后,在联考前一个半月阶段甲方可安排已有高三学生赴杭州进行一个月左右的学习,教学由甲方老师主要辅助,乙方安排乙方画室浙江班主管教师进行辅助授课,在此阶段,乙方只收取甲方现有学员的基本食宿费用,不收取任何学费,在校考阶段,甲方应安排参加校考的学生全部来乙方画室培训,力争大幅度提高合作办学的教学成绩。首届来自甲方的学生,乙方给予甲方15%的返还;甲方现有属于原“白杨学校”的学生,在合伙学校就地培训时,乙方不参与分享利润。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查明:2015年2月15日,绍兴市白杨美术培训学校以杭州大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杭州大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开办资金8万元、场地租金25万元、广告制作宣传5500元和装饰费用19000元。杭州大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反诉要求撤销《合作办学协议书》;绍兴市白杨美术培训学校返还已付合同款10万元、学习费用123610元,并由绍兴市白杨美术培训学校承担画作工本费6000元。本院在该案中经审理查明杭州大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贤臻于2014年10月2日向绍兴市白杨美术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杨勋转账10万元。绍兴市白杨美术培训学校收取28名学生学费681000元,支出教师工资164100元、物业水电费51600元、房租费50万元、装饰费用38000元、广告制作、宣传费11000元。2014年11月7日,金维钊代杨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杭州大象画室11月7日绍兴学生到杭州大象画室学习费用壹拾贰万叁仟陆佰壹拾元”。据此,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绍越商初字第1165号判决,判决杭州大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给绍兴市白杨美术培训学校合同款8万元,场地租金、广告制作、宣传费用及装饰费共计41800元及相应利息。杭州大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浙绍商终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杭州大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不服(2015)浙绍商终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浙民申6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杭州大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另查明:原告杭州大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办理培训教学期间,一个月的培训收费标准为4000元。被告原招收的30名学生中18人在原告处进行为期50天(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7日)的培训学习,12人在原告处进行为期30天(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的培训学习。2014年12月8日至联考前为期一周的培训在绍兴被告画室进行。培训学生家长自向被告报名之日即向被告交纳了截至联考培训前的费用25000元。在杭州培训期间,原告收取培训学生的基本食宿费,培训费未收取。授课老师为原告员工姚飞亮和陈鼎,授课期间,被告按课时向授课老师支付工资。姚飞亮和陈鼎的基本工资由原告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合作办学协议书》、大象画室宣传册、(2015)绍越商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483号庭审笔录(2份)、证人证言(姚飞亮、陈鼎、夏祖祥各一份)和(2016)浙民申602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存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本案中,原告行使的是法律解除权,理由为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自2014年9月24日签订协议,双方仅合作几个月后即进入诉讼阶段;协议生效后,被告至今未将“白杨”更名为“大象”,双方未建立起共同的财务账册,且根据本院2016年7月21日现场踏勘的实际情况,被告已不再经营,双方合作基础不复存在,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综上,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18912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甲方在订立合同后,在联考前一个半月阶段甲方可安排已有高三学生赴杭州进行一个月左右的学习,教学由甲方老师主要辅助,乙方安排乙方画室浙江班主管教师进行辅助授课,在此阶段,乙方只收取甲方现有学员的基本食宿费用,不收取任何学费。在校考阶段,甲方应安排参加校考的学生全部来乙方画室培训,力争大幅度提高合作办学的教学成绩。根据该约定,原告为被告现有学生提供免费培训的前提是双方合作关系处于正常状态,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并由原告申请解除,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原告在起诉时以撤销赠与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经本院释明后同意变更返还理由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学生家长夏祖祥在(2015)浙绍商终字第1483号民事案件庭审中的陈述,其在2013年已向绍兴市白杨美术培训学校交纳了截至联考考试前的培训费2.5万元,因原告为联考前的学生培训付出了劳动,而该部分培训费早由被告收取,故其基于合同解除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该期间的培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费用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画室宣传册结合任教老师姚飞亮和陈鼎在(2015)浙绍商终字第1483号案件中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培训一个月的收费标准为4000元。合同虽约定该期间的培训主要由甲方(绍兴市白杨美术培训学校)老师授课,乙方(杭州大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老师辅助授课,但根据姚飞亮和陈鼎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代理人金维钊在(2015)浙绍商终字第1483号案件中的陈述,本院认定30名学生在杭州培训期间均由原告员工姚飞亮和陈鼎授课,故由此产生的培训费用应当由原告收取。根据以上分析,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培训费168000元((4000元/30天)*(18*50+12*30))。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8日至联考前的培训费,因该时间段培训学生在绍兴被告处接受培训,被告也向授课老师姚飞亮和陈鼎按课时支付了工资,故该时间段学生培训费应由被告收取,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大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白杨美术培训学校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二、被告绍兴市白杨美术培训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大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1680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大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原告杭州大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绍兴市白杨美术培训学校负担3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绍兴市白杨美术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孟宝华人民陪审员  俞芬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