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5民初4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梁某、梁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梁某,梁某1,梁某2,某网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4132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某1,系原告黄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胡新毅,广西东方意远(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梦洁,广西东方意远(凭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某。法定代理人梁某1、梁某2,即本案另两名被告,系被告梁某的父母。被告梁某1,系被告梁某的父亲。被告梁某2,系被告梁某的母亲。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海峰,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网吧。负责人杨某。委托代理人谢冬梅,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玉辉,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梁某、梁某1、梁某2、某网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新毅、张梦洁、被告梁某、梁某1、梁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海峰、某网吧的委托代理人谢冬梅、杜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6年1月12日4时许,被告梁某与几名男子去到某会所(工商登记名称为某网吧),用事先准备好的长刀、钢管等工具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右手食指、中指离断伤等全身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梁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梁某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梁某1、梁某2作为被告梁某的父母,对其疏于管教,未尽到监护义务,应与被告一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网吧作为提供网络服务的经营者,违反规定让未成年人到其网吧上网,且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伤害,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梁某、梁某1、梁某2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60079.18元、护理费1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8676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203655.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的证据: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被告一伤害原告身体,致使原告右手食指、中指离断伤等全身多处损失。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二、南宁市某人民医院、某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长期医嘱单。证明被告一伤害原告身体,被医院诊断为:1、右手食指、中指完全离断伤;2、右手第4指伸指肌腱断裂伤;3、右手第4指近节骨开放性骨折;4、左手第2、3、4指伸指肌腱断裂伤;5、左手第3掌骨开放性骨折;6、左肩胛骨开放性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治疗32天,医院医嘱原告全休两个月。三、南宁市某人民医院、某医院费用清单、票据。证明被告梁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黄某受伤治疗,已产生医疗费6007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被告应予赔偿。四、劳动合同、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父亲黄某1为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为18400元,被告应予赔偿。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复查治疗、陪护产生的交通费。六、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复查治疗、陪护产生的住宿费。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一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八、伤残程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梁某、梁某1、梁某2答辩称:1、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是原告先殴打被告,被告才找人报复。被答辩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该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2、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有异议。被告梁某、梁某1、梁某2就其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某网吧答辩称:1、被告某网吧不承担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2、被告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其他7、8个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网吧就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一、某网吧门口以及告示牌照片。证明被告某网吧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已尽告知义务。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入场登记表。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11日至12日持有效身份证明在被告某网吧登记上网,被告某网吧已经履行了登记以及记录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方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2、本案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3、原告的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及理由,应当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与原告黄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2016年1月12日0时许,原告黄某纠集几名同伙用钢管对被告实施殴打,梁某被打后逃走。其后,梁某通过互联网约请他人准备报复,并于同日4时许,梁某带领其在网上约请的七、八名男子(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新世纪网吧会所(工商登记名称为某网吧),用事先准备好的长刀、钢管等工具对黄某进行殴打,致使黄某右手食指、中指离断伤等全身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黄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后,黄某到某医院住院治疗共32天,共花费医疗费58193.42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桂0105刑初246号刑事判决书,以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被告梁某当庭自述:其与同伙去网吧时带了凶器,凶器是露出来的,打了对方一分多钟,无人对其及其同伙言语或行为劝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6年9月24日,应适用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16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582元/月,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平均工资为6208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梁某对原告黄某殴打致伤,主观上有过错,并使受害人受伤,且被告的过错与受害人所受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梁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年满十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所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之规定,确定归责原则。因被告梁某之父母梁某1、梁某2作为被告梁某的监护人,未举证证明他们已经尽了监护责任的,故自无上列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后段之适用;被告梁某、梁某1、梁某2未举证证明被告梁某有个人财产的,故亦无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适用余地;综合上述分析,应由被告梁某1、梁某2对被告梁某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黄某伤害的,是本案被告梁某及其同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被告某网吧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被告梁某一伙携带凶器进入网吧的情况,本应能够通过实时监控获悉该情况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止损害的发生,却未在合理限度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本案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存在过失,本案中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问题。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照其职权,按照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前段分别定有明文。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中,其客观要件包括1、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即侵权人之过失与受害人之过失相互助成损害发生或扩大;2、受害人与侵权人之行为,均为损害之原因。考察本案涉及的侵权事件,虽是受害人(一方)挑起事端,而后被告梁某再报复,但此乃双方互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并非同一,也不存在原因力的竞合关系,不符合前述过失相抵的客观要件;其次,侵权人梁某乃系故意伤害受害人,根据上列司法解释条文后段之规定,在侵权人故意侵权的情形之下,受害人纵有过失,过失相抵亦无适用之余地,理由如下:1、加害人所负义务,为法律上不得侵害他人权益的一般性义务。对此项义务的违反,系法定义务之违反,加害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受害人纵有过失,但其范围的系属非真正法律义务,即对自己的安全利益疏于注意的义务,在其因此增加加害人责任外负担的时候,依公平原则,应减免加害人的责任;但加害人故意侵权,其故意违反法律义务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与受害人疏于注意自身安全的行为,非属同质可比较的过失,自不应再对受害人过失予以斟酌。2、损害结果为加害人故意追求的情形,受害人纵有过失,但其过失所助成之损害是否因故意侵害行为之介入而发生因果关系中断,尚有疑问。因果关系中断与过失相抵,系属两事。得发生过失相抵者,常为赔偿义务人之过失所引起之损害,与赔偿权利人之过失所酿成之损害为同一,且二过失相互助成以致损害发生或扩大;此二条件有一不具备或二者均缺失时,即可能发生因果关系中断问题。但在加害人所追求系属故意的情形时,加害人显然会利用受害人的过失来达到其所追求的目的,虽然客观上不能否认受害人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应考虑这种因果关系已经纳入侵权人的计划或预期,因此,可以认为是一种观念上的受害人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从而排除过失相抵的适用。综上分析,各被告关于原告黄某有过失、本案适用过失相抵之主张,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8193.42元,有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人员误工费。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无证据证实其系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取收入来源,不应产生误工费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的误工费应系其父亲因护理黄某而产生的误工费用。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且原告伤情较重,需要人陪护,该主张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予支持,仅支持护理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交劳动合同和个人收入证明,拟证明黄某1的收入及误工情况,但其未能进一步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收入标准参照2016《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平均工资62082元/年的标准来计算。考虑到原告伤情,误工时间应以原告住院天数为宜,即32天。护理人员误工费应为62082元/年÷365天/年×32天=5442.81元。3、交通费问题。综合考虑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10元/天×32天=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32天,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00元/天×32天=3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人身伤害残疾程度为九级残疾。残疾赔偿金应计为26416元/年×20年×20%=105664元。现原告主张98676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则本院对残疾赔偿金98676元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为鉴定其身体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住宿费。原告主张原告的父亲因住院租用陪人床,支出住宿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因原告住院陪护人员必然支出费用,应当支持。但其提交的证据仅有31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梁某打伤原告黄某,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原告可以要求作为侵权人的被告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中除了5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外,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71842.23元,由被告梁某1、梁某2承担,即被告梁某1、梁某2应赔偿171842.23元。根据现有证据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某网吧对黄某被故意伤害引起的损失承担5%的补充赔偿责任,即8592.11元(171842.23元×5%=8592.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1、梁某2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58193.42元;二、被告梁某1、梁某2赔偿原告黄某护理人员误工费5442.81元;三、被告梁某1、梁某2赔偿原告黄某交通费320元;四、被告梁某1、梁某2赔偿原告黄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五、被告梁某1、梁某2赔偿原告黄某残疾赔偿金98676元;六、被告梁某1、梁某2赔偿原告黄某鉴定费700元;七、被告梁某1、梁某2赔偿原告黄某护理人员住宿费310元;八、被告梁某1、梁某2赔偿原告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一至八项合计171842.23元。九、被告某网吧对本判决第一至八项判项的债务在8592.11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十、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680.92元,由被告梁某1、梁某2负担3574.71元,被告某网吧负担1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昌祥人民陪审员  陈红娟人民陪审员  白宁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