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元仲与被告伍碧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仲,伍碧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228号原告李元仲,男,生于1963年7月,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现住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怀勉,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碧新,男,生于1963年12月,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下两镇。原告李元仲与被告伍碧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太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仲的委托代理人梁怀勉、被告伍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6年3月1日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巴中市巴州区梓橦庙乡陈家嘴一社曾家河砂矿为工地,每月支付租金3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履行了两个月支付一部分租金20000元,后期就没有按合同支付。而原告也是按揭购机,无钱支付商家。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支付租赁款11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但我没有开办工厂,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巴州区梓橦庙镇陈家嘴石料厂管理人员。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劳务合同,合同载明“租赁方:伍碧新(以下简称甲方)出租方:李元仲(以下简称乙方)……三、甲乙双方协定,以33000元/月的租赁费(大写:叁万叁仟元)租用乙方挖掘机、汽车等机械,此单价不含任何税费,租用时间至2016年3月1日开始生效。……五、乙方挖掘机进出场,甲方负责一切垫护工作,如果损坏路、桥、农民庄稼作物等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做完工程后,甲方必须保证将挖掘机护送到拖车出场,如果挖掘机因甲方原因(例如甲方未结清所欠租赁款)依然停顿在甲方,依照合同按月租赁费计算。……九、在生产和春节期间,如政府要求停工10个工作日以上(包括十个工作日)甲方通知乙方并扣除相应时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1日原告将挖掘机开到巴州区梓橦庙镇陈家嘴石料厂开始施工,同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20000元,5月16日因厂方资金紧张原告的挖掘机停止施工,一直停留在厂方。7月4日被告向原告书写证明一张,载明“李元仲有挖机一台,被陈家嘴沙石厂租用,因厂方多种原因和资金短缺,经双方协商,终止租用合同,厂方同意2016年7月4日拉走挖机。此据证明人:伍碧新20**年7月4号”。同一天,原告收到梓橦庙镇陈家嘴石料厂给付的拖车费5000元。尔后,原告催收租赁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庭审中,被告当庭出示一张由郑永碧书写的金额为52800元的欠条,并辩称2016年6月25日梓橦庙镇陈家嘴石料厂的法人代表郑永碧已与原告就租赁款结算过,现只下欠原告52800元租赁款。原告当庭反驳称双方未算账。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机械租赁劳务合同、调查笔录、证明、欠条、收款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这一合同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租赁款的责任问题。被告系巴州区梓橦庙镇陈家嘴石料厂管理人员,原告的挖掘机实际虽为该石料厂施工,但该石料厂并不是机械租赁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支付租赁款的数额问题。原告的挖掘机虽于2016年5月16日停止施工,但根据合同第九条中的约定,停工时被告负有通知原告的义务,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5月16日停工时通知了原告,且在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书写的证明中亦表明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系7月4日,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7月4日期间的租赁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挖掘机进出场的拖车费,故2016年原告收到的5000元拖车费应从被告应支付的租赁款中予以冲减。诉讼中,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7月1日期间的余下租赁款112000元,故该笔5000元拖车费应从余下租赁款112000元中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款107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2016年6月25日梓橦庙镇陈家嘴石料厂的法人代表郑永碧已与原告就租赁款结算过,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租赁款进行了结算,故对被告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伍碧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元仲租赁款10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元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元仲负担112元,被告伍碧新负担2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太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