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活胜与李仕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活胜,李仕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842号原告:李活胜,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李仕文,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李活胜诉被告李仕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活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活胜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经有生意业务往来,网上银行也列有被告的用户往来账,原告原本是转账货款人民币55204.8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给启圆公司作为货款,因原告的一时操作失误,将该笔货款转入了被告名下的6228480613566300919账户。但现已无法联系被告。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5204.8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活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网银交易查询明细;3.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户成员信息;4.银行业务凭证,转账记录,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被告李仕文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活胜与李仕文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曾经有业务往来,李活胜提供溶剂产品给李仕文,双方曾经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款项。2016年5月9日14时21分,李活胜通过网银转账支付了55204.80元给���仕文。李活胜主张该笔款项实际上是其要支付给广州市启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由于操作失误而转账至李仕文账户,因此请求李仕文予以返还,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2016年4月25日,江门市蓬江区合顺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启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其中李活胜是江门市蓬江区合顺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6年4月29日,广州市启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送货给江门市蓬江区合顺贸易有限公司,由李活胜进行签收。2016年5月9日16时56分,李活胜通过网银转账支付了55204.80元给广州市启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款人郭玉珊。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虽然李活胜与李仕文曾经有业务往来,但李活胜主张涉案的款项是由于个人操作失误而转账至李仕文的账户,该款项实际上是要支付给广州市启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款。根据李活胜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江门市蓬江区合顺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启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李活胜是作为江门市蓬江区合顺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本次交易,其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相应货款符合情理。在李活胜转账55204.80元给李仕文的交易中,有标记摘要/附言为“转启圆”,而李活胜在完成该笔交易后当天,再次转账55204.80元给广州市启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款人郭玉珊。据此,本院采纳李活胜的主张,涉案款项是李活胜误转给李仕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李仕文因李活胜操作失误而获得的上述转账款项,没有合法的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李活胜。李活胜的返还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仕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仕文返还55204.80元给原告李活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李仕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曾伟杰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华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