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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辖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与湖北泽茂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泽茂化工有限公司,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辖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泽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茂化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发展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姚慧庆,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综研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青岛路21号。法定代表人严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北泽茂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567号之一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是加工定作合同,应当依法由加工定作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常州市;2、“宜昌市发展大道28号”在百度上搜索为“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28号”,住所地应为西陵区。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1、合同履行地的确认依当事人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加工定作地不是合同履行地的法定确认方式,不符合法律对合同履行地确认的规定,故在立案审查环节不能认定常州市为合同履行地;2、百度搜索的位置显示不是法院确定管辖范围的依据,宜昌市发展大道28号属于宜昌市高新区,宜昌市高新区辖区内的诉讼案件均由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审原告常州综研公司选择向原审被告泽茂化工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江鄂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