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申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程建国与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建国,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申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程建国,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山西金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程建国因与被申请人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房产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建国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应于2015年4月28日前向被申请人付清剩余的80000元购房首付款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于2015年4月28日前付清首付款的30%”,首付款145999元的30%为43799.7元,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80000元,故申请人并未违反协议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应严格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条款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程建国在2014年4月28日与被申请人东星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程建国以295999元的总价款购买东星房产公司开发的东星卡纳溪谷小区8号楼1003室商品房,后双方又于同日签订《东星•卡纳溪谷8#、9#首付分期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购房首付款为总房款的50%即145999元,同时约定“乙方于2014年4月28日前付清首付款的20%,即人民币陆万伍仟玖佰玖拾玖元整(¥:65999)乙方于2015年4月28日前付清首付款的30%,即人民币捌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80000)”,据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已对购房首付款的付款方式及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申请人程建国现以补充协议中约定2015年4月28日前应付“首付款的30%”而非总房款的30%为由主张其并未违约,但在补充协议中,“首付款的30%”后明确载明款项数额为“人民币捌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80000)”,结合补充协议整体内容及程建国在一审及再审审查过程中均承认80000元购房首付款确未付清的事实可以看出,协议对首付款支付方式及数额的表述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对该协议内容的正确理解,也不影响程建国对其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正确认知,申请人程建国主张的再审事由属于对协议内容的断章取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程建国未按期付清80000元购房首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建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席少君审判员 乔海家审判员 赵铁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嘉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