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民终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罗仕耀等十二人与张文辉、张正华取水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仕耀,张兴平,黄发跃,黄发林,代荣平,童明芬,张荣富,张小团,王继辉,向积勇,李金会,王洪莲,张文辉,张正华
案由
取水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民终1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仕耀,男,汉族,1974年6月27日生,农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平,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生,农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发跃,男,汉族,1962年2月19日生,农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发林,男,汉族,1946年10月25日生,农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代荣平,男,汉族,1957年7月25日生,农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明芬,女,汉族,1950年2月19日生,农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富,男,汉族,1975年7月4日生,农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团,女,汉族,1969年8月27日生,农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辉,女,汉族,1976年11月16日生,农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积勇,男,汉族,1960年3月15日生,农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会,女,汉族,1942年8月18日生,农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莲,女,汉族,1973年4月2日生,农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罗仕耀,男,1974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张兴平,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生,农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坤,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辉,男,汉族,1980年11月9日生,农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华,男,汉族,1942年8月16日生,农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盘俊,金平县法律援助管理局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罗仕耀、张兴平、黄发跃、黄发林、代荣平、童明芬、张荣富、张小团、王继辉、向积勇、李金会、王洪莲等十二人因与被上诉人张文辉、张正华取水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2530民初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罗仕耀等十二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其事实及理由为: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三条及《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或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审法院机械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以没有“取水许可证”而作出“权属不清,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结论错误。二是“小冲子”水源系上诉人必要的生活饮用水,按照法律规定,引用该水源无需办理取水许可证。三是上诉人系由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组合而成的待定村名的自然村,其虽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不影响现争议水源为上诉人人畜饮用水的事实。四是对被上诉人损毁上诉人水管的行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取水许可证不予支持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张广辉、张正华未作书面答辩。罗仕耀等十二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位于“小冲子”处人畜饮用水资源的侵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坏水管损失费132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五家寨村委会的村民,但分属于不同的村民小组。2006年起,上诉人先后从山上搬迁至山下的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五家寨村委会老油库旁居住。2015年9月,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村民黄发祥、童小翠及被上诉人家承包地交界处的“小冲子”自然流水水源处修建水池,安装铁水管引水作为家庭生活用水。后被上诉人以需要灌溉自家水田为由,擅自拆除了上诉人安装在水池上的铁水管,遂发生纠纷。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调解委员会、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水务局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不属于同一村民小组村民,但其所在的村民小组均隶属于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五家寨村委会。2015年9月,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家庭生活饮水均引用位于“小冲子”处自然流水的水源,现因被上诉人擅自拆除安装在水池上的铁水管,切断了水源,影响了上诉人正常的家庭生活用水,以致双方之间发生争议,本质上应属于相邻用水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取水权纠纷,并以该水源使用权属不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2530民初29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一萍审判员 刘玉芳审判员 黄继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