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7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夏靖与谢兰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谢兰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7883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兰地,男,汉族,1979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夏靖诉被告谢兰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兰地进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兰地偿还夏靖借款11671.60元,并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350.15元;2、谢兰地支付夏靖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167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3、谢兰地支付夏靖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3日,夏靖与谢兰地在重庆市渝中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谢兰地向夏靖借款35014.80元,分12期等额本息还款,月偿还金额3268.05元,还款日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由谢兰地专用账户还款,并约定了违约金、罚息标准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夏靖已按约向谢兰地支付了借款,谢兰地仅归还了8期借款,于2015年2月15日开始逾期,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夏靖有权要求谢兰地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承担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等违约责任,并承担夏靖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合理费用。现夏靖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兰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谢兰地签署了《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谢兰地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100元的信访咨询费,该咨询费在谢兰地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收取,若谢兰地的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请仔细阅读以上内容并确保理解,此告知书在谢兰地签字后立即生效,本告知书解释权归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5月13日,借款人谢兰地(甲方)与出借人夏靖(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编号0023010882),约定:借款本金35014.80元,月偿还数额3268.05元,还款分期12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前,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谢兰地专用账户为622208310000571XXXX;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将款项汇入甲方专用账户中;双方对以上借款信息全部认可,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户中。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影响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本协议自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同日,谢兰地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谢兰地有一定的资金要求,信和汇金公司为谢兰地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谢兰地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信和汇诚公司为谢兰地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公司为谢兰地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谢兰地经信和惠民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5月13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35014.80元;谢兰地在获得款项的同时应当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2557.55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401.18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2056.07元,共计5014.80元,经谢兰地同意并授权出借人在向谢兰地提供借款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及审核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本协议于2014年5月13日成立,自出借人将《借款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谢兰地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谢兰地指定的账户之日起生效。2014年5月14日,夏靖向谢兰地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借款29900元,代谢兰地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2557.55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401.18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2056.07元,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就各自收取的款项出具了收款收据。嗣后,谢兰地按约向夏靖偿还了8期借款本息共计26144.40元。另查明,2016年1月16日,夏靖与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夏靖委托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担任谢兰地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代理人,指定罗涛为承办律师,谢兰地一案律师费1000元,本协议签订后的七日内夏靖支付律师费。2016年1月18日,夏靖向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支付包含谢兰地一案在内的律师费共计26142元,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审理中,夏靖陈述其向谢兰地出借的款项包括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谢兰地指定账户划入的款项以及夏靖按约代谢兰地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交纳的各项费用;谢兰地每期还款的金额中包含借款本金2917.90元,利息350.15元。上述事实,有《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夏靖与谢兰地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夏靖的实际出借金额、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是关键性问题,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见,评析如下:一、关于夏靖出借的借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夏靖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谢兰地指定账户划入的款项是夏靖为履行出借义务而支付的款项,而夏靖代谢兰地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夏靖按照《借款协议》以及谢兰地签署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等的约定,接受谢兰地指定向其他公司支付的款项,谢兰地虽然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但谢兰地指定夏靖向其他公司支付款项,并以此履行了谢兰地本人与其他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故本院认定夏靖代谢兰地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属夏靖出借的款项。本院认定夏靖已按约向谢兰地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借款本金数额为35014.80元。二、关于谢兰地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谢兰地从借款的当月起至借款期限届满止,每月按照固定数额向夏靖还本付息,依合同约定的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计算,谢兰地应向夏靖支付的利息为:月还款额3268.05元×12期-借款本金35014.80元=4201.80元;随着谢兰地向夏靖逐月还本付息,谢兰地尚欠的借款本金逐月减少,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导致审理中无法依约定利率计算出谢兰地每月还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各自的准确数额。根据上述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考虑到前述利息总额按照借款本金分期偿还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认定,谢兰地每月应偿还款项3268.05元中,包括的利息为4201.80元÷12期=350.15元,相应地每月应还款项中包括的借款本金为2917.90元。审理中已查明,谢兰地已向夏靖偿还了8期的应还款项,故谢兰地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5014.80元-已还本金2917.90元×8期=11671.60元。故夏靖要求谢兰地偿还借款11671.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借款协议约定谢兰地以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故谢兰地应按约向夏靖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谢兰地自2015年2月后(含当期)未再向夏靖还本付息,故谢兰地应按约每月向夏靖支付利息350.15元至借款期限届满时止。同时,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谢兰地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谢兰地须在夏靖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但夏靖在审理中并未举证证明夏靖在起诉前已向谢兰地提出了终止协议的要求,而在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早于夏靖起诉之日,故除借款期内利息外,谢兰地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罚息、违约金。现夏靖要求谢兰地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350.15元,根据合同约定,谢兰地应在2015年2月15日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夏靖要求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167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按该标准计算每月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总额为233.43元,未超过借款期内利息350.15元,故本院支持谢兰地支付夏靖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350.15元,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以1167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167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夏靖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夏靖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因谢兰地未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谢兰地承担,故夏靖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谢兰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兰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11671.60元,并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350.15元,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以1167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167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元,公告费300元,总计498元,由原告夏靖负担受理费89元,被告谢兰地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利人民陪审员 林 珏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德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