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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6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昌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昌辉,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6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辉,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阳县,现在长沙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春风社区大兴路(国税局旁)。法定代表人:李东林,董事长。上诉人陈昌辉因与被上诉人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上诉人陈昌辉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缴上诉费,亦未提出缓交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昌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刘朝晖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詹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不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