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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5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5158号原告:李某,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告:赵某,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由被告返还彩礼98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10日我们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结婚后双方并未同居生活,被告于××××年××月××日外出后至今无法联系,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收了我98000.00元结婚彩礼,应当退还。被告赵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婚后很少与原告联系是××重;2、我只收到原告结婚彩礼68000.00元;3、我与原告结婚后就经常在原告家居住,有时候会连续居住四五天时间,原告称未与我同居生活不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告给付了被告订婚彩礼,××××年××月××日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2、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陪嫁嫁妆长虹牌彩电一台、苏泊尔牌电磁炉一台、苏泊尔牌电饭煲一台、被褥十床、床上四件套十二套至原告家;3、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4、被告婚后曾在原告家短暂居住。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述支付给被告的彩礼金额为98000.00元,而被告只认可收到彩礼68000.00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只申请了证人黎某1、黎某2出庭为其作证,但二人均系原告直系亲属,且二人的当庭证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为68000.00元;2、被告陈述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原告胁迫所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3、原告称婚后未与被告同居生活,被告认为双方婚后同居生活过,本院认为,被告虽与原告短暂共同居住,但夫妻共同生活是指夫妻双方互相扶持、互相照顾,履行夫妻义务,享受夫妻权益的过程,该过程是长期性的,而不是短暂的、偶尔的、间歇性的,且夫妻共同生活包含精神的共同生活、以及经济的共同生活等多方面的内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6年8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被告从原告家离开,××××年××月××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原被告双方认识后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800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给付的彩礼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一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第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0.00元。被告陪嫁到原告家的嫁妆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二、由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60000.00元。三、被告赵某的婚前财产存放于原告李某住所的长虹牌彩电一台、苏泊尔牌电磁炉一台、苏泊尔台电饭煲一台、被褥十床、床上四件套十二套归被告赵某所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搬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00,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加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杨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