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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互益化工厂与薛春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互益化工厂,薛春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2419号原告:北京市通州互益化工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董志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勇,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薛春风,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原告北京市通州互益化工厂(以下简称互益化工厂)与被告薛春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益化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良、董志勇,被告薛春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互益化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薛春风给付互益化工厂货款771551.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薛春风承担;3、薛春风给付全部往返费用。事实和理由:互益化工厂与薛春风自2007年开始合作,双方约定由薛春风在河北任丘地区卖互益化工厂的产品(网格胶乳液),以经销的方式(批发零售)。由互益化工厂把货送至薛春风约定地点,由薛春风出售。货款年底累计算清,每年年底给清当年所有货款。在经营当中,薛春风前几年还守信用,但几年后,薛春风不坚守信誉,不按约定结款,累计到2014年2月份欠互益化工厂货款874151.21元,故互益化工厂停止发货。互益化工厂停止供货后,向薛春风催要货款,薛春风给付102600元,余欠货款771551.21元。后经多次催要薛春风未给付,故互益化工厂起诉至法院。薛春风辩称:不同意互益化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薛春风与互益化工厂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内部关系。薛春风是互益化工厂设立的任丘办事处的负责人,薛春风销售互益化工厂的货物,互益化工厂向薛春风支付工资。互益化工厂起诉的70余万元的货物,其中有40余万元是经薛春风销售,客户没有给付该货款,薛春风处有客户出具的欠条,薛春风可帮助互益化工厂催要货款。剩余的30多万元是互益化工厂其他业务员销售。故薛春风不是实际欠款人,货款应由任丘办事处向互益化工厂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互益化工厂自2006年开始至2012年期间陆续向任丘办事处供应网格胶,任丘办事处陆续向互益化工厂给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购销合同单》若干,均载明今有“任丘办收到北京市通州互益化工厂货物如下”,供货人互益化工厂,购货人处有刘新军、孙明星等人签字字样。任丘办事处向互益化工厂付款后,互益化工厂向任丘办事处出具《收条》或收款单,上载单位名称为“任丘办”或“任丘办事处薛春风”。本案审理过程中,薛春风陈述,任丘办事处即北京市通州互益化工厂任丘经销处(以下简称任丘经销处),系互益化工厂在任丘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为较少缴纳税收故将业主登记为薛春风个人,其为经销处的负责人,属互益化工厂内部工作人员。互益化工厂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其向薛春风个人供货,薛春风自称任丘办事处负责人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从未设立任丘经销处。薛春风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任丘经销处系互益化工厂设立。2013年3月28日,薛春风向互益化工厂出具《货款确认书》,载明:“致薛春风,经我公司核实确认: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贵单位(或个人)累计应付我公司货款大写玖拾伍万零壹佰捌拾陆元贰角壹分,¥950186.21元。客户回执:经核对以上账目,我单位(或个人)确认应付贵公司货款大写玖拾伍万零壹佰捌拾陆元贰角壹分,¥950186.21元,并将按期给付。法人代表或主管负责人薛春风。2013年3月28日。”2014年6月18日,互益化工厂与薛春风签署《结算确认单》,载明:“经双方核对,截止2014年2月14日任丘乳液经销处-薛春风欠北京市通州互益化工厂货款捌拾柒万肆仟壹佰伍拾壹元贰角壹分整(¥874151.21元)。此单双方签字确认后,以前的所有相关往来手续自行失效。”《结算确认单》签署后,薛春风给付互益化工厂102600元。薛春风为证明其系互益化工厂内部员工,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任丘办06年4月至08年1月提成》一张、2007年任丘办提成计算单一张、2010年7月23日《关于薛春风任丘办期间业务提成请示》一份、2008年2月1日《建议》一份、2009年1月19日《关于核销任丘办费用的报告》、2009年8月19日《关于抓紧回收货款的通知》一份、2007年4月8日《关于费用支出请示报告》一份、2007年4月8日《任丘办现存在问题的汇报》一份、2006年9月16日《请示报告》一份、2007年11月3日《任丘质量处理请示报告》一份、2006年7月31日《情况报告》一份、2007年4月8日《关于运费核销请示报告》一份、2006年9月18日《差帐明细》一份、2010年3月1日至3月31日《驻外办事处对账单》一份、2007年10月9日《租房凭证》及2007年10月15日支出凭单各一份。其中,《关于薛春风任丘办期间业务提成请示》载明:“关于薛春风的业务提成,截止到2009年1月31日前,尚需支付薛春风业务提成129537.4元整,此款用于冲抵任丘办应收款。至此以前所有提成结清。”《关于费用支出请示报告》载明“自我厂从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3日在任丘市建办事处后,当初未制定费用按月分摊,一年中所发生的费用需核销冲账,总合计50806元。以上有那些费用可冲减,那些属于个人支付,请有关部门审核并由总经理核批。”《任丘办现存在问题的汇报》载明:“因办事处薛春风经理家中有事,暂由刘新军从2007年3月份临时代理销售业务。”《关于核销任丘办费用的报告》载明:“任丘办自设立至2007年12月,没有实行费用承包,实际发生的有些费用需厂部核销,同时还有些坏帐等需处理现将具体数额汇总如下,以上合计375403元,均已有李元春调查核实,除个人责任损失外其余应予核销。同意核销。董志杰。”《关于运费核销请示报告》载明:“2007年3月22日和3月28日我厂租用货运公司发送了二车网格胶乳液,任丘办代厂垫付运费3600元,此费用应冲减任丘办返回货款。”《驻外办事处对账单》载明:“填报单位任丘办事处,期初欠厂部货款845521.3元,期末欠厂部货款897953元。”薛春风陈述,李元春系互益化工厂职员,代表互益化工厂设立任丘经销处,曾就任丘经销处相关情况向互益化工厂反映,其为互益化工厂工作人员,互益化工厂向其支付提成款,任丘经销处的办公地点系由互益化工厂承租并由互益化工厂给付房租。互益化工厂对薛春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称从未实际给付过薛春风工资提成款,均系在应收货款中抵扣,任丘经销处的经营场所系薛春风个人租房,是互益化工厂代付,年底结算时在货款中扣除,且薛春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在2014年6月18日签署《结算确认单》时将此前的债权债务均已结清,故写明“以前的所有相关往来手续自行失效”。薛春风陈述其自2005年5月1日至任丘经销处,第一年互益化工厂向其发过工资,一年后便直接在货款中扣除,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系互益化工厂内部员工。本案审理过程中,薛春风对于其个人出具《结算确认单》的解释为,其不太懂,互益化工厂让其签字其就签了。且薛春风陈述其对外销售货物的凭证均由其持有。另查,北京市通州互益化工厂任丘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发照机关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照有效期自2006年10月23日至2007年12月31日,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薛春风,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销售网格胶。本案审理过程中,互益化工厂自愿放弃主张往来费用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互益化工厂向本院提交的《货款确认单》、《货款确认书》、收条,薛春风向本院提交的《购销合同单》、收条及收款单、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互益化工厂与薛春风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内部关系,本案的付款义务人是否为薛春风。本院认为,首先,薛春风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为互益化工厂员工的证据,均形成于2014年6月18日之前,2014年6月18日薛春风签署的《结算确认单》写明“截止2014年2月14日任丘乳液经销处-薛春风欠北京市通州互益化工厂货款874151.21元。此单双方签字确认后,以前的所有相关往来手续自行失效”。第二,薛春风陈述互益化工厂曾向其发放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交的《关于薛春风任丘办期间业务提成请示》、《关于运费核销请示报告》中载明“此款用于冲抵任丘办应收款、此费用应冲减任丘办返回货款”等内容,《驻外办事处对帐单》载明“填报单位任丘办事处,期初欠厂部货款845521.3元,期末欠厂部货款897953元”,从上述内容可见,2014年6月18日前任丘经销处亦向互益化工厂给付货款。第三,薛春风陈述付款主体为任丘经销处,但该经销处登记的业主系薛春风,薛春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经销处由互益化工厂设立,且薛春风于2013年3月28日向互益化工厂出具《货款确认书》,并于2014年6月18日向互益化工厂出具《结算确认单》。综上,薛春风对于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对于互益化工厂要求薛春风给付货款771551.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春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互益化工厂货款77155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1元,由原告北京市通州互益化工厂负担3元(已交纳),由被告薛春风负担5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雪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臧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