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9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韦剑庚与吴丽锐、韦雪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剑庚,吴丽锐,韦雪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9民初784号原告:韦剑庚,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吴丽锐,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韦雪晴,女,成年,壮族,大化县花山加油站上班,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韦剑庚与被告吴丽锐、李雪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原告韦剑庚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韦剑庚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剑庚撤诉。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计774元,由原告韦剑庚负担。代理审判员 覃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覃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