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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3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岳善保与张亚玲、刘玉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善保,张亚玲,刘玉孝,新乡商会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龙宫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善保,男,汉族,1961年12月12日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红,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玲(曾用名张文丽),女,汉族,1976年3月19日生,住新乡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孝,男,汉族1965年9月8日生,住新乡市。系张亚玲丈夫。张亚玲、刘玉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超,女,汉族,1983年12月11日生,住新乡市。系新乡商会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商会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中大道与金穗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亚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超,女,汉族,1983年12月11日生,住新乡市红旗区开发区和平路段村变电站2号楼1单元7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龙宫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二街与平原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张亚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超,女,汉族,1983年12月11日生,住新乡市。系新乡商会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岳善保与上诉人张亚玲、刘玉孝,被上诉人新乡商会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会大厦酒店)、河南省龙宫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宫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善保的委托代理人郭卫红,上诉人张亚玲、刘玉孝及其被上诉人商会大厦酒店、龙宫酒店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冯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出借方岳善保、郭忠蕾与借款方张亚玲、刘玉孝签订借款担保及房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由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100万元整,借期为半年,月利息为3%,商会大厦酒店、龙宫酒店为担保人。2014年12月2日,张亚玲在该合同上写明“从2014年12月2日起,本合同继续有效”的字样。2013年9月24日,张亚玲向岳善保出具20万元的借据一份,担保单位为商会大厦酒店,该借据下面注明“此借据已变更为2014年12月2日新借据内容”,2014年元月13日张亚玲向岳善保出具15万元的借据一份,担保单位为商会大厦酒店,该借据下面注明“此借据已变更为2014年12月2日新借据内容”。2014年12月2日张亚玲向岳善保出具50万元的借据两份,担保人为商会大厦酒店。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张亚玲、刘玉孝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份。张亚玲、刘玉孝于2015年4月20日还款10万元,下余90万元未予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金额100万元,是岳善保陆续向张亚玲、刘玉孝提供,张亚玲、刘玉孝只认可收到65万元,但从岳善保提交的证据来看,银行转帐明细显示有15万元,结合张亚玲多次向岳善保出具借据以及每月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30000元的情况来看,30000元的月利息对应的本金为100万元,亦能印证岳善保向张亚玲、刘玉孝提供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之前已支付的利息不能作为本金在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张亚玲已偿还岳善保本金10万元,故对岳善保要求张亚玲、刘玉孝偿还下余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该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分已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岳善保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岳善保称涉案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张亚玲、刘玉孝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0月份,故涉案借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龙宫酒店在2012年7月15日的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张亚玲之后出具的收据应视为对前一笔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但在之后的借据中龙宫酒店并未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故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岳善保要求龙宫酒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岳善保要求商会大厦酒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张亚玲、刘玉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岳善保借款9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驳回岳善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张亚玲、刘玉孝负担。宣判后,岳善保、张亚玲、刘玉孝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岳善保上诉称:1、原审判决张亚玲、刘玉孝应付岳善保利息仅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此后逾期利息未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2、张亚玲、刘玉孝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其辩称已支付至2015年10月,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仅凭张亚玲、刘玉孝一面之辞,认定已支付至2015年10月是不公平的。3、张亚玲、刘玉孝向岳善保出具的借据并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张亚玲又为商会大厦酒店和龙宫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原审判决免除商会大厦酒店、龙宫酒店的担保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二审依法判令:1、张亚玲、刘玉孝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起计算按月息2分向岳善保支付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撤销原判第二项。商会大厦酒店、龙宫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审诉讼费由张亚玲、刘玉孝、商会大厦酒店、龙宫酒店承担。张亚玲、刘玉孝共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张亚玲、刘玉孝陆续收到岳善保的借款为65万元。其它款项均为利息转为转为本金。请求:1、改判张亚玲、刘玉孝偿还岳善保借款55万元。2、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支付。诉讼费由岳善保负担。针对张亚玲、刘玉孝的上诉,岳善保辩称:张亚玲向一审法院提交65万元的两张借条后,岳善保又提交了两张借条原件,合计35万元,共100万元。张亚玲、刘玉孝也是按照100万元向岳善保支付利息的。其上诉理由不成立。针对岳善保的上诉,张亚玲、刘玉孝、商会大厦酒店、龙宫酒店共同辩称:一审判决对利息的支付、免除商会大厦酒店、龙宫酒店的担保责任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利息计算问题。(1)张亚玲、刘玉孝已支付岳善保利息至2015年10月,有张亚玲、刘玉孝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支付利息清单为证,虽该利息清单无其它证据佐证,但岳善保对此清单中所列利息总额未提出异议。岳善保上诉称,利息支付到2015年9月,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2)原审判决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不妥。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及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及借据中的注明,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在合同的履行中也实际支付了利息。岳善保在向法院提交的诉状中,也提出了支付利息的请求,且在原审庭审中,岳善保又明确要求利息“支付到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对“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之后的利息不予判决,是错误的,应予更正。(3)张亚玲、刘玉孝上诉请求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商会大厦酒店、龙宫酒店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1)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及房屋转让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应从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商会大厦酒店、龙宫酒店的担保未过保证期间。(2)张亚玲系商会大厦酒店和龙宫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12月2日在“借款担保及房屋转让合同”下方所签备注“从2014年12月2日起,本合同继续有效”,不单是个人意思表示,也应当是代表了商会大厦酒店、龙宫酒店的意思表示。且“借款担保及房屋转让合同”中有商会大厦酒店、龙宫酒店在担保栏中加盖的公章,也足以让岳善保认为张亚玲的行为代表了商会大厦酒店、龙宫酒店的意思表示。(3)原审判决以龙宫酒店未于2014年12月2日在“借款担保及房屋转让合同”中加盖公章、商会大厦酒店已过担保期间为由,免除商会大厦酒店、龙宫酒店的担保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应予更正。3、关于借款总额问题。张亚玲、刘玉孝上诉称,向岳善保陆续借款总额为65万元,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一,“借款担保及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总额为100万元。其二,张亚玲、刘玉孝提交的两张借据影印件,显示2012年7月15日和7月18日借款金额虽为65万元,但由岳善保提交的两张借据显示,张亚玲于2013年9月24日和2014年1月13日向岳善保借款35万元,两者相加应为100万元。其三、张亚玲于2014年12月2日在“借款担保及房屋转让合同”上签注“从2014年12月2日起,本合同继续有效”的同时,又向岳善保出具了两张借据显示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是对上述借款总金额100万元的再次确认。其四、根据张亚玲、刘玉孝为证明已支付利息问题,向法院提交的利息清单上显示,自2014年1月始,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每月向岳善保支付利息的。综合以上四点,完全可以证明,张亚玲、刘玉孝向岳善保陆续借款的总金额为100万元。张亚玲、刘玉孝上诉称借款总额为65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比较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二、张亚玲、刘玉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岳善保借款9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三、新乡商会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龙宫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乡商会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龙宫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亚玲、刘玉孝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均由张亚玲、刘玉孝负担,新乡商会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龙宫酒店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 陈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源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