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2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勇,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周勇与何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判决)、严某某(不起诉)等人酒后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歌城包房喝酒唱歌,周勇用语言调戏顾客李某某要求其到包房陪酒被拒,与李某某的男朋友郭某某发生抓扯,歌城内的工作人员将郭某某劝离现场,周勇无理对工作人员纠缠,高声要求交出郭某某,何某某、孙某某等人闻讯从包间出来,不问事情原由与周勇对多名工作人员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向某、高某某受伤,周勇、何某某、孙某某等人从消防通道逃离时,殴打欲阻止其逃离的保安人员被害人卢某,何某某持烟灰缸将其砸伤,何某某、孙某某出了歌城从附近水果摊上各拿一把菜刀与周勇等人返回歌城,追赶被害人卢某。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孙某某对民警无理纠缠。经鉴定,被害人卢某、向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6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周勇在四川省渠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周勇的家人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了口头赔偿协议,赔偿了高某某全部损失1600元,高某某认为周勇是酒后滋事,控制力差,赔偿了其全部损失,对其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同案犯在审理何某某、孙某某一案中,何某某的亲属与孙某某共同自愿向本院缴纳了50000元的暂保款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勇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向某、高某某陈述,证人何某某、孙某某、严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王某、唐某、姜某某、冉某、谢某某、朱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病历资料,伤情照片,出院证,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办案单位情况说明,(2016)渝0106刑初676号判决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谅解书及周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勇饮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名被害人受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勇赔偿了一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