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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3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平与杜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平,杜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781号原告:沈平,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丰理权,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航兵,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沈平诉被告杜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丰理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平诉称:2015年原告汇款给被告,由被告按1:4配资炒股。配资结束后,尚有168075元属于原告的资金在被告处。2015年8月9日,被告还款8万元并出具欠条,明确余款于该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88075元,支付利息(违约金)7046元,利息已按年8%计算至2016年8月底,并要求继续计算至款项归还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配资额的事实。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向被告提供担保金的事实。3、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318000元的事实。被告杜航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2015年5月26日,原告沈平(乙方/借款人)与被告杜航兵(甲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因股票投资需向甲方借款;甲方接受出借人的委托,以甲方名义与乙方签署本协议,按约提供借款资金,并代收利息、保证金,代付盈利和返还保证金。经双方结算后,甲方应将保证金余额退还给乙方,否则,应按保证金20%支付违约金。2015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今欠沈平股票配资余款计壹拾陆万捌仟零柒拾伍元整。在出具欠条次日先还款计捌万元整,余款在月底还清”。当日,被告按约还款8万元,但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航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平8807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总额以不超过17615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航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