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402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原告彭莹与被告董文星、王莉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莹,董文星,王莉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283号原告彭莹,女,1988年5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锦秀黔城3号楼1单元1—3—4。被告董文星,男,1986年4月30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龙青路尚东逸品*栋*单元***室。被告王莉莎,女,1987年1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龙青路尚东逸品*栋*单元***室。原告彭莹与被告董文星、王莉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星、王利莉莎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董文星、王莉莎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7日,被告董文星、王莉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人民币5万元借给二被告;同年7月7日,被告董文星、王莉莎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7日、7月8通过银行卡转帐方式分别借给二被告5万元,共计1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董文星、王莉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原告彭莹与被告董文星签订借款协议,董文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王莉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签订协议后,原告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给被告董文星。2015年7月7日,被告董文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王莉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同年7月7日、7月8日原告彭莹通过李勋珍的帐户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两次共转账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董文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原件、借条原件、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出示、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文星向原告借款,被告王莉莎作为担保人,双方有借款协议、借条为凭,并有银行支付凭证为据。原告彭莹与被告董文星、王莉莎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文星、王莉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莹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董文星、王莉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贾 虹 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霞(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