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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高某、武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庆,高某,武某1,武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1027号原告:吴元庆,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庆勇,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某,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某1(系被告高某之子),199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某2(系被告高某之女),200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元庆与被告高某、武某1、武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武某1、武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元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高某、武某1、武某2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我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高某、武某1、武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高某丈夫武某3在郧阳区经济开发区承包“一江春水”建设项目工程,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3月21日和2015年6月6日分三次向我借款78000元。2015年11月,武某3自杀身亡,其所有财产全部由高某、武某1、武某2继承,而对我的借款,分文未还。被告高某、武某1、武某2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高某丈夫,武某1、武某2父亲武某3因在十堰市郧阳区经济开发区承包工程需要向吴元庆借款50000元,武某3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元庆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期限二个月”。2015年3月21日,武某3又向吴元庆借款1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元庆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2015年6月6日,武某3再次向吴元庆借款18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元庆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2015年11月,武某3自杀身亡,吴元庆因追索借款无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武某3三次向吴元庆借款78000元,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武某3死亡后,武某1、武某2、高某作为遗产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关于吴元庆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从吴元庆主张权利之日即本院受案之日起,债务人依法可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吴元庆请求高某、武某1、武某2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武某1、武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继承武某3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吴元庆借款本金78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元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高某、武某1、武某2在继承武某3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瑜审判员 徐卓威审判员 燕学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维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