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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6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智慧与汝城县天翔矿业有限公司、雷明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智慧,汝城县天翔矿业有限公司,雷明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680号原告:朱智慧,男。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邓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城县天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大坪镇毛家村。法定代表人:雷明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敏,该公司采购部经理。被告:雷明亮,男。原告朱智慧与被告汝城县天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雷明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智慧的委托代理人邓彰科、被告汝城县天翔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智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载机租金14814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天翔公司租赁原告的装载机,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14500元,每月结算一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天翔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4年底给付了10000元,还有148140元未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明显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朱智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装载机租赁合同》以及天翔公司出具的三张领条,被告天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天翔公司辩称:租用原告装载机是事实,因为之前公司的矿山处于关闭状态,所以未支付所欠原告租金。现在公司虽然重新运营,但还未产生效益,故无法一次性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天翔公司不予认可,也不会支付;对于诉讼费天翔公司也不承担。被告雷明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7日,原告朱智慧(乙方)与被告汝城县天翔矿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装载机,租赁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租金为人民币14500元/月。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的装载机继续由被告天翔公司租赁使用至2014年6月。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翔公司进行了结算即2013年3月17日至12月17日,被告天翔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装载机租金130500元;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5月6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天翔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2640元。当日,被告天翔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30500元、12640元的两张领条,两张领条上均有天翔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明亮的签字。2014年6月6日,被告天翔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000元的领条。三张领条均在原告朱智慧手中,金额共计158140元,原告并未实际从被告天翔公司领取领条上记载的租金。2014年,被告天翔公司支付了10000元租金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朱智慧与被告天翔公司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天翔公司对合同明确约定的租赁期间即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应当支付原告装载机租金1305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赁合同到期后的租金,原告主张应按照双方口头协商的结果给付租金即被告天翔公司应当再给付原告租金27640元(12640元+15000元),被告天翔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故对该两笔租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租赁期满后虽然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天翔公司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并且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在原告出具的两张领条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结算,被告天翔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租金,故对继续租赁期间的租金2764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天翔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装载机租金共计158140元(130500元+27640元),但被告天翔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从中扣除,故被告天翔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装载机租金148140元。由于该租金属于被告天翔公司的债务,原告要求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明亮个人共同支付该租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在合同中书面约定违约责任或支付延期利息,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城县天翔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智慧装载机租金共计148140元。二、驳回原告朱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3元减半收取1931.5元,由被告汝城县天翔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学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颖囡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