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明仲与谢荣胜、李朝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仲,谢荣胜,李朝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1113号原告:李明仲,男,生于1954年1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地兰,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源,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荣胜,男,生于1974年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李朝林,男,生于1970年1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40037159B。负责人:张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明仲与被告谢荣胜、周琼、李朝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易正平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明仲申请撤回对周琼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明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2016年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仲及其委托代理人官地兰、许源、被告谢荣胜、被告李朝林、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朝林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8000元;2、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10时23分,被告谢荣胜驾驶川EP2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321线1802㎞+600m处时,其在占道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自己驾驶的川EZ38**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导致自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谢荣胜承担全部责任。自己受伤后先后前往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泸州纳溪康宏医院住院治疗92天。其伤情经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明仲左下肢损伤后胫前皮肤缺损伴感染属于未治疗终结,不宜评定伤残,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评定。”因川EP2T**号小型轿车系周琼转让给被告李朝林,且由被告李朝林雇请被告谢荣胜驾驶,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被告李朝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伤情未治疗终结,伤残未能全部评定,故本案只主张截止2016年9月2日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待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被告谢荣胜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朝林雇佣自己驾驶川EP2T**号小型轿车,自己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人损害,应当由被告李朝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朝林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谢荣胜驾驶的川EP2T**号小型轿车从案外人周琼处购买的,但未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自己雇请被告谢荣胜驾驶,由此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自己承担。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同意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基本医疗费用,非基本医疗费用按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后的15%计算。自己为原告住院治疗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应当在本案中品迭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EP2T**号小型轿车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医疗费用过高,要求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且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用15%。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品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明仲系泸州纳溪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川EP2T**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周琼,2016年1月23日,周琼与被告李朝林签订协议,将该车以4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朝林,但未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被告谢荣胜系具有C1、D驾驶资格的驾驶员,被告李朝林雇请被告谢荣胜为其驾驶川EP2T**号小型轿车。2016年2月23日10时23分,被告谢荣胜驾驶川EP2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321线1802㎞+600m处时,其在占道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李明仲驾驶的川EZ38**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李明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4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2016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荣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明仲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抢救治疗1天,因病情严重,2016年2月24日转院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并于2016年4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重度软组织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眼玻璃划伤、面部挫裂伤、创伤性湿肺、左股骨髁间骨折、BPH、左膝骨性关节炎、高血压病、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康复治疗,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护理陪伴一人,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等,避免参加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定期门诊随访。”后原告感术后肿胀疼痛,于2016年6月1日至6月19日前往泸州纳溪康宏医院住院治疗18天。因术后伴感染且肿胀疼痛,原告于2016年8月9日至9月2日再次前往泸州纳溪康宏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在院外康复治疗期间还多次前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纳溪区合面镇杏花村卫生站门诊治疗,上述四次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48495.51元(其中被告李朝林垫付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6月1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鉴定:“被鉴定人李明仲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明仲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以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为由,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超出本地医疗费用金额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2016年9月2日,本院委托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以川医大司鉴[2016]临鉴字第52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明仲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评定为Ⅹ(十)级伤残。目前左下肢损伤后胫前皮肤缺损伴感染属于未治疗终结,不宜评定伤残,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评定。”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明仲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58000元,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李明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案辩论终结前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4849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3、营养费1940元(97天×20元/天);4、护理费共计130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200元(92天×100元/天),院外护理费3840元(48天×80元/天);5、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67035.51元。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出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荣胜的驾驶证复印件、川EP2T**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第328号)、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及住院清单1份、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1套及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1份,泸州纳溪康宏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1套及费用清单1份(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9日),泸州纳溪康宏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1套及费用清单1份(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9月2日),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及门诊票据4张、泸州纳溪康宏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纳溪区合面镇杏花村卫生站处方笺及门诊票据17份、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李明仲退休证及个人缴纳养老金收款收据复印件8张;被告李朝林出示被告谢荣胜的驾驶证复印件、川EP2T**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川EP2T**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川EP2T**号小型轿车转让协议;以及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川医大司鉴[2016]临鉴字第526号)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原告李明仲提交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泸州市纳溪区合面镇杏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欧神琦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因本案中原告李明仲未对其是否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并造成其收入的减少进行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以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谢荣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对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朝林作为本案肇事车辆川EP2T**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其雇请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原告李明仲诉求的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虽抗辩主张原告伤情治疗费用偏高,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有扩大医疗的行为,且结合原告提供的四次住院病历资料,原告以外伤性伤情入住医院骨科或外科进行治疗,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要求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期限,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抗辩原告护理期限过长、营养费应当只计算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因原告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治疗的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护理陪伴一人,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情况,对原告从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出院后需有人护理并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出院后3个月内即前往泸州纳溪康宏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且该院未再对护理、营养出具医嘱,故本院酌情确定院外护理期限及营养费计算期限从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出院(2016年4月13日)计算至第一次在泸州纳溪康宏医院住院前(2016年5月31日),共计48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以查证核实的标准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李明仲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167035.51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84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及相互法律关系,应当由被告李朝林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由于被告李朝林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在庭审中达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15%的一致意见,故被告李朝林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38495.51元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0774.33元〔(148495.51元-10000元)×15%〕,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117721.18元〔(148495.51元-10000元)×(1-15%)〕,且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还应当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00元。故原告李明仲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前确认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朝林赔偿20774.3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赔偿146261.18元(10000元+13840元+117721.18元+4700元),品迭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后,被告李朝林还应赔偿15774.3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还应赔偿136261.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明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035.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46261.18元,由被告李朝林赔偿20774.33元;品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朝林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明仲136261.18元,由被告李朝林赔偿原告李明仲15774.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明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李朝林承担(上述费用原告李明仲已垫付,被告李朝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李明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正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宏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