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8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孙某1与孙某2、孙某3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孙某7,孙8,孙某9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8150号原告孙某1,女,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孙某2,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孙某1(系孙某2之子,本案第三人之一)。被告孙某3,女,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孙某4,女,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玉娇,女,住上海市。被告孙某5,女,194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孙某6,男,194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第三人孙某1,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第三人孙某2,男,201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孙某1(系孙某2之父,本案第三人之一)。第三人孙某3,男,194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孙某4,女,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第三人孙某5,女,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第三人孙某6,女,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第三人孙某7,男,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第三人孙8,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第三人孙某9,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第三人孙某10,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孙某7、孙8、孙某9、孙某10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廷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被告孙某3、孙某6,被告孙某4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娇、第三人孙某1暨被告孙某2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孙某2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孙某5、孙某9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5、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6、孙某7、孙8、孙某10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上海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孙汝元和孙汝鸿,二人系兄弟关系,均已去世,原、被告均系孙汝元的子女。2016年1月,系争房屋被征收,被告取得了产权调换房屋和货币补偿款。原告认为,孙汝元、孙汝鸿各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被告均系孙汝元的法定继承人,对于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得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十二分之一,即15万元。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楼上产权属于孙汝鸿,楼下产权属于孙汝元。现在孙汝元户实际取得的征收补偿款份额为136万元,其取得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后又向孙汝鸿户补偿了差价243,000元,实际支付给了孙8,其中孙某3负担了124,532元,余款由孙某2、孙某1负担。孙汝元户有四人户籍在册,即孙某2、孙某1、孙某2、孙某3。上述四人他处无房,属于居住困难人口,根据规定,应保证每人22平方米居住面积,所以补偿款中105.6万元应当扣除用以安置上述四人。故本户征收补偿款中剩余的30万元可以按照继承法由继承人分割。另外孙某5未尽到赡养义务,被告要求其少分或不分。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孙某6辩称,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包含了价值补偿款、居住困难补贴和其他奖励、补贴。因为系争房屋是私房,所以份额是原、被告共有的,价值补偿款部分应由原、被告均分。被告孙某5未到庭答辩,审理过程中向本院表示放弃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利益,并表示不愿参加庭审。第三人孙某1、孙某2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辩称意见。第三人孙某5、孙某9述称,对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孙汝元户和孙汝鸿户各得一半认可,对于孙汝元户征收补偿款的分割问题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孙某3、孙某4、孙某6、孙某7、孙8、孙某10未到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孙汝元(于1993年去世)、孙汝鸿(于1994年去世)系兄弟关系,原、被告均系孙汝元、于翠英(于2015年去世)夫妇的子女,孙某1系孙某2之子,孙某2系孙某1之子。孙某3、孙某4、孙某6、孙某10、孙某5、孙某9均系孙汝鸿、李翠英(于2012年去世)夫妇的子女,孙某7系孙某6丈夫,孙8系二人之子。系争房屋为私房,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人为孙汝元、孙汝鸿。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10人户籍在册,即孙某2、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孙某7、孙8。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原由孙汝元、于翠英共同居住。2016年1月7日,孙8、孙某1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7.4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5.30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2,000元每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713,795.56元,包括评估价格1,007,481.20元、价格补贴302,244.36元、套型面积补贴404,070元;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孙某5、孙某6、孙8、孙某4、孙某7、孙某3、孙某2、孙某1、孙某2、孙某3,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926,204.44元;装潢补偿为18,700元;该户购买四套产权调换房屋,即上海市听健路151弄2栋西单元4号1103室(建筑面积49.59平方米,房屋总价532,956元)、上海市听健路151弄6栋东单元10号1702室(建筑面积49.71平方米,房屋总价536,700.55元)、上海市鲁康路555弄1栋西单元4号1304室(建筑面积76.71平方米,房屋总价727,834.28元)、上海市泗泾南拓展基地9栋中单元904室(建筑面积76.11平方米,房屋总价891,659.30元);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补助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一残值补偿83,417.9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二残值补偿1,320元、签约面积奖37,400元、房价补贴260,960元、签约比例奖6万元;结算单上另有临时安置费补贴96,000元、签约搬迁记息奖45,340.39元、早签早搬加奖差额9万元、按期搬迁奖差额2万元、签约比例奖差额6万元、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差额9万元、签约搬迁记息奖差额3,683.34元。扣除购房款2,495,359.13元,该户尚余货币补偿款1,014,162.73元,已由孙8领取。后孙某3向孙某1支付了124,532元,孙某1向孙8支付了243,000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表示同意孙某2分得上海市听健路151弄2栋西单元4号1103室,孙某3分得上海市听健路151弄6栋东单元10号1702室,孙某1、孙某2分得上海市鲁康路555弄1栋西单元4号1304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征收协议、查询回复,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本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结算单、户籍证明、待征建筑面积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孙汝元孙汝鸿申请户情况等相关征收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土地证记载的使用人孙汝元、孙汝鸿及各自配偶均已去世,孙汝元、孙汝鸿的子女作为各自的继承人,依法可以取得被征收人地位,有权分割系争房屋征收所得的房屋价值补偿款。鉴于系争房屋产权由孙汝元、孙汝鸿共有,故原、被告作为孙汝元的继承人可共同分割房屋价值补偿款的二分之一,鉴于孙某5已明示放弃该利益,则该款项应由原告及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共同分割。综上所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5万元。孙某2、孙某1、孙某2所得产权调换房屋总价(扣除其已向孙8支付的钱款)超过其应得份额,故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应由孙某2、孙某1、孙某2负责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2、第三人孙某1、孙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某1征收补偿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孙某2、第三人孙某1、孙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廷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伟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