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行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国莲与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莲,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莲,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213号。法定代表人胡天才,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国莲因诉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渝北区国土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5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陈国莲购买了江北县茨竹家具厂置换的土地211.7平方米。1992年10月22日,江北县国土局为其填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陈国莲。地址:江北县龙溪镇松桥村二社。用途:商业。四至:东:空地,南:重庆益康日用卫生,西:市政公路,北:空地。用地面积:211.7平方米。后江北县升为渝北区,2002年1月8日,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局为陈国莲填发了渝北国用(2002)字第0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陈国莲。坐落: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122号。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211.7平方米。该证内有该宗土地的附图。2003年5月12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陈国莲在上述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填发了重庆市房权证201字第××号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陈国莲。房屋坐落: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122号。房屋总层数3层。建筑面积390.48平方米。该证内有该房屋占地的附图。2014年7月,陈国莲根据房权证计算出房屋所占土地面积为136.8平方米,与其土地证记载的211.7平方米相差79.7平方米,遂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渝北区国土局补足相差的79.70平方米的土地。同年11月17日,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陈国莲的诉讼请求。陈国莲不服,提出申诉,2015年7月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14年12月19日,渝北区国土局根据陈国莲的口头申请,向两路国土所签发了《地籍调查通知书》,后重庆市渝北区土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陈国莲委托,对其土地和房屋现状进行了测绘,并出具了《陈国莲测量说明》(附陈国莲用地红线图)交付陈国莲。陈国莲认为,渝北区国土局未在该红线图上加盖印章。遂提起诉讼,要求渝北区国土局根据地籍调查通知书向其交付合法有效的用地红线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地籍调查是依照国家的相关规定,通过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查清宗地的权属、界址线、面积、用途和位置等情况,形成数据、图件、表册等调查资料,为土地注册登记、核发证书提供依据的一项技术性工作。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交付地籍调查红线图。陈国莲对此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渝北区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国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国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依法依合同取得211.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没有交付上诉人用地红线图,使上诉人蒙受财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渝北区国土局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一审中,陈国莲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1992土地登记审批表;界址调查表;重庆市土地使用证附图(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38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2土地使用权证;重庆市渝北区土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测量说明;(2015)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书》;地籍调查通知书;关于陈国莲信访事项的回复;换地协议书及批复;江北区地形图及陈国莲用地红线图。渝北区国土局在一审中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5)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38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渝北区土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测量说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江北区地形图12-55-III-II-III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渝北区国土局是否具有根据地籍调查通知书向陈国莲交付合法有效用地红线图的法定职责。所谓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自治条例以及规章的规定或授权进行与其职权范围一致的行政管理活动,实现其行政管理职能所应承担的法定职业内容和责任义务。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自治条例以及规章,没有规定国土部门具有根据地籍调查通知书向申请人交付用地红线图的职责,且上诉人亦未向法院举示被上诉人具有此项法定职责的依据。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根据地籍调查通知书交付用地红线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给付土地义务的上诉理由,已由生效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国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代理审判员 周 宏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