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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郭某某,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133号原告:曾某某,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幼儿保育员,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原告亲属),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刘某某,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巨,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武,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0102元;拖车费200元;营运出租车营运损失费5600元(14天×400元/天);前挡风玻璃膜600元;停车费80元;2、夜班司机误工费980元(70元×14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月,原、被告于锦州市内北京路与中央北街交叉口发生交通肇事,保险公司理赔员杨佳优、凌河交警支队警察商智强、吕刚等三位出现场,警察认定被告负全责。故此,向人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赔偿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刘某某辩称,关于修车费,如果去4S店修车不会这么长的时间,耽误的时间不应该让我们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我不同意,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也不应该由我来赔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辽GTJ5**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营运损失不是我公司赔偿范围,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我公司只对车辆遭受的直接损毁承担赔偿责任,营运损失原告应该向车主主张赔偿。营运损失原告主张每天400元,数额过高,应该按照道路交通运输业赔偿。关于前挡风玻璃膜,是新增设备,不是车辆本身的部件,这个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拖车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只对车辆遭受的直接损毁予以赔偿,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夜班费没有证据证明,请法庭不予支持。原告曾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施救费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修车清单;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提交了保险单抄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理,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14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辽GTJ5**号小型客车,沿中央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路时,与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魏铁广驾驶的辽GTG7**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辽GTG7**号车内乘客郎平、范钰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的车辆被拖车拖至锦州凯迪进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发生施救费200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将其车辆送至凌海市右卫镇远达腾跃修理部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10102元。又查明,2016年6月13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铁广、郎平、范钰含无责任。再查明,辽GTJ5**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被告刘某某系其所雇司机,事发时由被告刘某某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辽GTG7**号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曾某某,魏铁广系原告所雇司机。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铁广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驾驶辽GTJ5**号小型客车造成原告曾某某财产损失,应由雇主(被告)郭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维修费10102元、施救费200元,因已实际发生且原告提供了税务机关的发票及维修清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原告受损车辆系出租车,是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在车辆维修无法营运期间会产生损失,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现原告要求按照14天计算,但其提供的维修发票记载的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故从肇事时起至维修发票记载的日期止,修车时间应认定为9日,营运损失的计算标准结合出租汽车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及白班、夜班的盈利情况由本院酌定按照每日180元计算,由侵权人承担。对原告要求的前挡风玻璃膜及停车费损失,因其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030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2000元;二、原告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0302元,在扣除交强险财产保险金2000元后,余额为830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8302元;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营运损失1620元(9天×180元);四、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文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