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7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育青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育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杨清全,周瑞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712号原告:刘育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鸿(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第三人:杨清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锋。第三人:周瑞。原告刘育青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赖武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杨清全及周瑞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0月14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育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鸿、杨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第三人杨清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锋,第三人周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育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81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告以自己所有的川AP8R**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2015年3月17日,该车在四川省什邡市工业园内发生交通事故,经核定,该车损失为198100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车损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均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对投保情况、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车辆损失情况均无异议。经核实,原告已将保险索赔的权利转让给杨清全,被告已将赔款支付给杨清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清全陈述称,杨清全与原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将涉案车辆卖给了杨清全,同时将向被告索赔的权利一并转让给了杨清全。由于原告不配合理赔,导致其向被告理赔时提交的公证书存在瑕疵,但不能因此否认杨清全获赔的权利,且已收到了被告支付的理赔款。第三人周瑞陈述称,杨清全委托周瑞去被告处就涉案车辆进行了理赔,理赔款也由杨清全收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川AP8R**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保险人为原告,车辆损失险为8119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17日,刘怡林驾驶上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后经被告定损,其应当赔付1981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杨清全签订了《汽车购买协议》,约定原告以45万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卖给杨清全。同时在协议中备注以下内容:1.原告将车辆所有权(手续含残值)转让给杨清全,同时将该车于2015年3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到保险公司索赔权益全部转让给杨清全,赔款赔至原告账户,原告需无条件支付给杨清全。2.原告违章由原告自行处理。3.杨清全拖车先行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待人伤处理完毕支付。当天,原告向杨清全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其到保险公司办理涉案车辆理赔相关事宜。另查明:周瑞在向被告索赔时提交了一份公证书,该公证书的申请人为原告,内容为原告委托周瑞为代理人去被告处办理涉案车辆理赔事宜,赔款支付至周瑞账户等。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将198100元理赔款支付给了周瑞。庭审中,原告称从未委托过周瑞办理理赔事宜,周瑞向被告递交的公证书系伪造。经杨清全及周瑞到庭核实,二人认可周瑞向被告提交的公证书不是真实的,周瑞系受杨清全之托到被告处理赔,上述赔款已由杨清全收取。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险赔款计算审批表、汽车购买协议、委托书、付款交易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川AP8R**号车辆于2015年3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将该车出卖给了杨清全,并在协议中明确将该车在交通事故中到被告处索赔的权益全部转让给杨清全,同时向杨清全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其到被告处办理理赔事宜。自此,原告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了杨清全。虽原告对委托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认可委托书上原告的签字是真实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委托内容不真实。同时,杨清全称在双方签订《汽车购买协议》及委托书时,原告将其身份证置于上述两份文件之上进行了拍照,并向法院提交了照片。对此,原告没有做出合理的反驳,故本院认定《汽车购买协议》及委托书上的内容均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中,杨清全作为保险标的受让人依法承继了被保险人即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保险金请求权。故杨清全从被告处获得198100元理赔款具有法律依据。虽在协议中原告与杨清全约定赔款支付至原告账户,但同时也约定原告应当无条件将该款支付给杨清全。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只是约定了收取赔款的流程,但最终能够获得该笔赔款的人依然是杨清全。虽杨清全在理赔过程中使用了伪造的公证书,但不能以此否定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若原告认为该公证书侵犯了自己的权利,可依法寻求其他法律救济。综上,原告已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了杨清全,且杨清全也从被告处获得了赔偿,故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育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0元,由原告刘育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