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4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春建与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建,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481号原告李春建,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东(特别授权),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煤炭坝镇沙子坡村。法定代表人彭斌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春(特别授权),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建与被告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黑金时代”)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黑金时代的价值相当于1750000元的厂房设备设施、废旧设备设施及仓库内设备,查封了担保人潘厚铭名下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旺和家园的房屋一套。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1日、2016年1月29日、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次庭审原告李春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东、杨婵、被告黑金时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矸石山外委加工协议》,并赔偿原告700000元的误工损失费用;2、如果被告不继续履行协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添置的设备设施费用2800000元、预期利润损失700000元,共计35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矸石山外委加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劳服站1号矸石山原有的老矸石及所生产的四七籽,委托给乙方(原告)进行加工。加工时限:自签字之日起开始加工,协议暂定三年。加工方式:甲方提供加工场地,加工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及加工所需设备及安装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购买了相关设备,组织人员进行调试安装。经过几个月的施工安装,建成了2800000多万元的石料加工系统并进行了试运行。在原告准备正式投产时,2014年11月20日,因被告拖欠电费,供电部门停止供电,原告被迫停产。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继续履行协议,解决相关问题以恢复生产,但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终止原五亩冲煤矿《矸石山外委加工协议》的函”,正式通知原告终止协议。原告因被告单方终止协议,造成了预期利润损失700000元、投资280多万元建成的石料加工系统及相关设备设施基本报废。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共同清点了原告为履行协议所添置的设备设施,并制定了一份“五亩冲矸子山设备设施清单”,价值共计2800000元。被告对清点上的设备设施及备用配件的名称、型号、数量等确认为“情况属实”,清单上且有被告负责人的亲笔签名。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既不履行协议,又不赔偿原告添置的设备设施费用及预期利润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基于被告抗辩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就诉讼请求第一项不再要求法院审查,主张诉讼请求第二、三项。被告黑金时代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矸石山外委加工协议》已无实际履行的基础,无法继续履行,且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所属二级单位与被答辩人签订《矸石山外委加工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从签字之日起开始加工,协议暂定三年(如遇公司或矿体制重大变化,此协议甲方随时可终止,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条款。答辩人所在煤炭坝矿区自上世纪50年代开始规模性开发生产,2009年破产改制重组为黑金时代,因煤炭资源枯竭,重组的目的是将仍可利用的剩余资源充分利用,企业随时有终结的可能在当地是众所周知。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时便已明确告知其风险,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遇公司或矿体制重大变化,此协议甲方随时可终止,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2014年11月20日,答辩人因被动停电导致淹井,所有矿井停产,后矿井无法恢复。被答辩人矿井被淹,同时导致矿区内县属及乡镇煤矿均无力排水而关闭。答辩人被迫清算,现双方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答辩人遇体制的重大变化,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应当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添置设备设施费用2800000元、预期利润损失700000元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首先,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加工合同是定作人为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由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将原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承揽人为履行合同添置设备是加工合同的法定义务,也是实现赚取加工费的首要条件,设备的所有权人始终是承揽人。本案中,被答辩人为履行加工合同添置的设备设施均为可分、可再次利用的通用设备,即便与答辩人终止了协议,也可重新使用到其他工程或者再次转让,被答辩人无实际损失。同时添置设备是否为必需以及相关设备是否为必要均不是答辩人能够控制或者支配的,答辩人不应当为被答辩人的决策承担责任。其次,被答辩人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700000元无任何依据,协议并未约定加工的数量,此合同也从未实际结算过,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加工合同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无依据。三、被答辩人在签署合同时,存在商业投资判断失误,其自身应当承担投资风险,为其决策失误承担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时,答辩人已明确告知被答辩人,答辩人所面临的经营状况,并在签订合同前,答辩人在全公司范围内进行了一次较大规模的裁员,关闭了与五亩冲煤矿相邻的竹山塘煤矿,且引起了较大的影响。所以在合同签订了免责条款,但被答辩人在明知答辩人随时可能改制的情况下,仍然义不容辞的签署了该合同,属于商业上的判断失误,自身应当为此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春建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工商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矸石山外委加工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劳服站1号矸石山原有的老矸石及所生产的四七籽,委托给原告进行加工。加工时限:自签字之日起开始加工,协议暂定三年。加工方式:甲方提供加工场地、加工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及加工所需设备及安装由原告负责;证据4、五亩冲矸子山设备设施清单,拟证明原告购买了相关设备设施及备用配件,价值共计280多万元(说明:五亩冲煤矿煤矿关闭后,所有财产不能进出,原告为了保险起见,找五亩冲煤矿的贺湘黔、蔡曙超共同对其设备设施进行了清点,列出了清单,之后这两人在清单上签名,且注明“数量情况属实,价值需另外结算”。原告当时向被告单位反映了情况,是被告单位委派两人来清点设备,这两人是在任领导,系他们职权范围内的事情);证据5、报告,拟证明原告停产系因被告拖欠电费,供电部门停止供电所致;证据6、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责令原告停产,且被告未尽保管义务导致原告添置的设备设施被盗的事实;证据7、关于终止原五亩冲煤矿《矸石山外委加工协议》的函,拟证明被告单方终止协议,严重违约的事实;证据8、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添置的设备设施的损失情况;证据9、证人喻孝秋、刘建平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设备设施被盗的责任在被告及证据4上的两个签名人系被告单位的负责人;证据10、设备设施销售单10页,拟证明原告为投产购买了2230380元的设备设施及备用配件;证据11、人工费清算单11份,拟证明原告为建立加工系统投入994500元的人工费用;证据12、证人朱军明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石料加工系统花费2874880元,其中人工费644500元主要由证人在负责管理;证据13、产品合格证、身份拓印标签、照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为建设矸石山石料加工系统购买了型号为ZL50CN,发动机编号为90008655,价格为368000元的装载机一台;证据14、矸石山丢失设备清单,拟证明被告责令原告停产,被告未尽到保管义务导致原告添置的设备设施丢失被盗的具体物件、数量及金额;证据15、证人贺湘黔、蔡曙超的证言,拟证明《矸石山外委加工协议》形成与签订的过程,协议内容的意思解释及《五亩冲矸子山设备设施清单》形成的过程;证据16、宁乡县煤炭坝镇恒盛矿山物资经营店证明二份、宁乡县金新气体供应站证明二份、益阳市资阳区益宁电器贸易部证明二份、益阳市赫山区富强新能源经营部证明一份,七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建设五亩冲煤矿矸石山石料加工系统购买的机器设备的生产厂家、设备名称、数量、单价、型号、金额等。被告黑金时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约定“如遇公司或矿体制重大变化,此协议甲方随时可终止,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单位处于清算阶段,属于重大体制发生变化,应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结算标准,证明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第七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乙方生产设备及材料由乙方自行妥善保管,丢失或损坏甲方概不负责”,因此,原告的财产丢失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1、清单上的签名过分潦草,无法证实为被告的员工所签;2、被告并未授权任何员工与原告进行设备设施核对,而该清单上签名的“员工”也并未向被告报告过此事,公司没有安排过核对本案涉及的设备设施问题。在被告出现重大变故,实施大面积裁员的背景下,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保障,同时原告未提交原件。合法性有异议:清单无被告单位公章,不能认定为被告单位已对清单的数量予以认定。关联性有异议:清单无法真实反映其设备设施的真实价值,同时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报告内容显示原告投入设备及其他费用共计280多万元,无任何其他证据支持,属原告片面之言。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合同第七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了责任,因此,原告财产丢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2、设备设施及材料的所有权属原告,被告从未向原告收取保管费,无保管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未显示时间,无法证实该设备设施为现状;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设备设施存在,但不能证明该批设备设施的具体数量及实际价值。证据9,调查笔录模式一样,是事先草拟好的,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销售清单、送货清单8张,合法性有异议,非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为人工填写,非网络系统实时控制,上面的时间、商品明细具有极大的人为操作性,再加上该类票据的出具者无需征税,可以根据客户的需求任意填写,虚开票据,因此销售清单上的时间、商品明细金额均不可信。销售清单及送货清单上的客户名或为空白,或为五亩冲矸石山,客户名不明确,无法证明是原告李春建采购。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采购单上的货物是否已经送货到位,也无法证明这些商品已实际用于本案涉及到的设备设施。另外证明与发票共2张,对证明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需要材料制作人以及负责人签字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查询工商登记资料,原告李春建既不是长沙湘楚煤炭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说与该公司无任何联系,而长沙湘楚公司又不是本案涉及合同的相对方,为五亩冲矸子山购买设备简直是匪夷所思。由于本案需要进行评估,而原告又无证据,便向该公司借发票一用,而该公司又无实际损失,该证据具有极大不合理性,不能采信。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该证明是为五亩冲矸子山所购的设备,但并未写明用途。而原告恰恰在被告单位购买了大量煤炭,该装载车是否用于产煤,不得而知。经被告单位现场勘查得知,该铲车系用于五亩冲产煤,并未用于碎石。对发票的意见是,合法性有异议,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该设备所有人为案外人长沙湘楚公司,而非原告,不能证实该设备是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而投入的设备设施。对该发票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设备的销售合同,无法证实该发票上装载机的发动机号码与原告所声称的为履行涉案合同所购置的装载机发动机号码是否一致,是否为同一台装载机。对证据11,对领条5张,合法性有异议,此为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有异议,无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五个领款人已实际领款,都未曾提到原告李春建,而是统称为李老板,无法证明该领条是对原告作出的,原告并无领款人的身份证明,无法证实他们是否真实存在,其中还有的领款人的名字甚至是绰号,比如“大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领条均称收到吊装费等劳务费,但无法证明该劳务费是用于本案所涉及的设备设施。对4张领工资明细合法性有异议,此为证人证言,证人需要出庭作证,但是证人并未出庭;对真实性有异议,均无付款凭证,无法证实相关人等是否已实际领到款项,原告是否真实支出过这些款项;既然是工资明细,原告并未提供与签字相关人等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甚至是身份证明,无法证明签字的相关人等是真实存在;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无法证明这些工资明细是用于本案涉及的标的。对2张工程结算单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结算单未附双方的劳动合同,不能证实该劳务真实存在;原告称劳务费是陆续付清,根据交易习惯,且涉及的金额又较大,每次付款应该有收条,但是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只有一张总单,不符合常理。对证据12,证人朱军明对出庭问题回答都是推测,证词不可信;工资单朱军明既然包工包料,原告又提供了另外的明细,属于重复计算劳务费。证人朱军明是包公头,发工资给工人,但结算单并未有工人签字附件。证据13,照片关联系有异议,该铲车并非用于石料加工,而是用于铲煤,该照片已完全显示铲车上有煤炭的痕迹。证据14,丢失设备清单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该清单是原告自己草拟,与派出所报案清单不相吻合,关联性也有异议,被告对其财产不负保管义务,其财产丢失与被告无关。证据15,对真实性有异议,刚开始询问,证人回答是先要满足公司需求,然后才能出卖,但是后面证人回答,只是一个买卖关系,存有矛盾。依照证人证言,证人只是草拟协议,但是并不代表公司领导意愿。证人证言只能起到部分解释作用,矿里面也没有收到任何清点清单,被告对这个清单完全不知情。证据16,单位出具的证据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员或者出具证据人员签名,七份证据都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形式要求,而且七份证据也超过了举证期限。因此,七份证据不能作为评估的依据,对证据出具单位必须提供营业执照和注册资料。针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刘启良、凌超、胡开友出庭接受质询,核实证明的真实性。原告对证人刘启良、凌超、胡开友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刘启良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从头至尾都说了无法提供营业执照,所以证人证言是有问题的。价格存在虚开的问题,证人当庭承认了李春建给了他两万的现金,但是单价上是20几万。证明上的时间与销售单的时间也不吻合,证明上写得2014年8月份购买,销售单上面写得2014年10月份买的,故证人的证言存在很多不真实性。对证人凌超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词说所有的生产厂家的信息都是凭自己的印象写的,所以被告要求以实物为准;从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与五亩冲设备设施清单上面相对比,设备设施清单中并没有钢材数量、单价和型号等记载,但是在销售清单和证明上面,钢铁达到67吨,被告要求评估机构以现场实物为准对这笔钢铁价格和数量进行核实。对证人胡开友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接受质询的目的是为了证明生产厂家和明细提供给评估机构,但是证人所有的生产厂家和明细都是凭印象记的,证人说的所有的货物都是有合格证的,但是原告都没有提交。原告在第五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与证据10设备设施销售单客户联相匹配的存根联,包括宁乡县煤炭坝镇恒盛矿山物资经营店销货清单两份、益阳市资阳区益宁电器贸易部送货单三份、益阳市赫山区富强新能源经营部产品销售单一份及相应的营业执照两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被告书面质证意见为:对三家单位的资质证明登记的经营者与出庭接受质询的证人不一致,无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销售单据上未载明产品的品名及明细,证人却依据该详单出具了具体明细的证明。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会议纪要;证据2、临时股东会决议;证据3、宁乡县煤炭坝镇人民政府致被告单位函;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单位被迫关停,公司正处于清算阶段,属于双方约定的重大体制发生变化,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4、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长矿办(2014)163号文件;证据5、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长矿办(2014)185号文件;证据4、5,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上提到的贺湘黔、蔡曙超自2014年11月26日开始不在被告单位任职;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上的被调查人喻孝秋、刘建平在2014年11月26日开始不在被告单位任职。原告对被告黑金时代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均为被告单位自己出具的材料,无证据效力,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3为复印件,亦没有相应公章,对“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4、5,均为被告单位自己出具的材料、文件,无证据效力,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且后附的清单亦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评估鉴定申请,申请对五亩冲煤矿石料加工系统现场现有设备的原值和现值、对现已丢失的设备设施的原值、对建设石料加工系统的人力工资和建设费用、对预期利润损失共计四个方面进行评估,本院依法移送评估,原告李春建为此次评估花费评估费用31000元。湖南长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湘长城资评【2016】第ZP-000号五亩冲煤矿矸子山石料加工系统的现场现有设备的原值和现值及已丢失设备的原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五亩冲煤矿矸子山石料加工系统的现场现有设备的原值为1007160元,现场现有设备的现值为703355.87元,现已丢失的设备设施原值为314694.19元。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五亩冲煤矿矸子山石料加工系统建设工程造价及人工工资鉴定征求意见稿》,得出的初步鉴定结论为:五亩冲煤矿矸子山石料加工系统建设中机座工程鉴定为213559.43元,按湖南省建设厅(2014-112号)关于发布2014年建设工程人工工资单价的通知建筑安装综合人工工资(82元/工日)计算得出人工工资鉴定为208069.61元。《征求意见稿》同时明确,原、被告双方在收到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各自意见以书面形式提出。原告李春建对《评估报告书》的异议为:一、评估机构未对预期利润损失进行评估;二、《评估报告书》对五亩冲煤矿矸子山石料加工系统现场现有设备设备的原值和现值以及已丢失设备设施的原值评估的单价和成新率缺乏事实依据;三、评估机构未对五亩冲煤矿矸子山石料加工系统的钢材进行评估,销售单及证明显示钢材为67.1吨,应为302380元。原告李春建对《征求意见稿》的异议为:一、五亩冲煤矿矸子山石料加工系统建设机座工程价款鉴定为213559.43元过低,应为242800元;二、漏算了28080元的运费、吊装费和挖机工时费,人工工资应为401700元。被告黑金时代对《评估报告书》的异议为:淄博荣耀机械有限公司ZLY500、ZSY550的评估价格与原告李春建提交的证据显示该两台设备价格不符,属于明显错误,请求纠正。被告黑金时代对《征求意见稿》的意见为:请求将人工工资的208069.61元作为鉴定结论。2016年7月11日,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湘长城工字【2016】第JA-051号五亩冲煤矿矸子山石料加工系统建设工程造价及人工工资鉴定审核报告》,对李春建的石料加工系统建设机座工程价款鉴定为213559.43元过低的异议的答复为: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采用清单计价法取费套价计算得出相应的工程造价;对于李春建就运费、吊装费、开挖工时费人工工资部分的异议,由法院裁定。对被告黑金时代就要求将208069.61元直接作为人工工资的鉴定结论答复为:由法院裁定。同日,湖南长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湘长城资评字【2016】第ZP-0008号评估报告书》,由于合同未约定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1至3年正常经营期间的财务资料,故预期利润无法进行评估;对于原值评估的单价和成新率,系于评估基准日在充分的市场调查的基础上,经过分析和测算确定的估价结果;对于钢材,因未提供钢材的型号及类别,未纳入评估范围,对于丢失清单中的20吨,亦无法作出评估。对于被告黑金时代提出的单价问题,评估机构系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进行公平交易的价值估计数额,不是实际支出价款。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结合证据15证人的证言,本院对清单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价值部分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为准;对于证据5,仅能说明原告就停产曾向被告请求履行合同;对于证据6,本院对其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确认原告石料加工系统设备设施存在丢失的情况;对于证据8,结合证据14即原告自己所列丢失设备清单,经评估机构现场核对,同时与销售单据核对,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与证据15的证人证言相吻合,能够证明矿井关闭后被告对原告设备设施的管理情况及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0、16,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结合本院对证人刘启良、凌超、胡开友的质询,以及庭后补充的与销售单相匹配的存根联及资质证明,结合现场设备情况,已经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本院对销售单部分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1、12,原告已委托评估,被告对评估结论无异议,本院以评估结论为准;对于证据13,结合证据15两位证人对当时是否存在铲车的确认,本院确认原告通过其女儿李艳辉以转账方式购买ZL50CN铲车一台用于石料加工系统的事实;对于证据15,证人证言能够反映客观情况,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未进一步提交被告正处于清算的证据材料,且即便处于清算阶段,也不是导致原告石料加工系统停工的原因,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5,系内部文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湘长城资评【2016】第ZP-000号五亩冲煤矿矸子山石料加工系统的现场现有设备的原值和现值及已丢失设备的原值评估报告书》及《五亩冲煤矿矸子山石料加工系统建设工程造价及人工工资鉴定征求意见稿》、《湘长城工字【2016】第JA-051号五亩冲煤矿矸子山石料加工系统建设工程造价及人工工资鉴定审核报告》、《湘长城资评字【2016】第ZP-0008号评估报告书》,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经双方当事人提出书面意见后给予了相应答复,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五亩冲煤矿系被告黑金时代的下属单位,2014年7月10日,原告李春建与被告黑金时代所属的五亩冲煤矿签订《矸石山外委加工协议》,该协议由被告黑金时代草拟,协议主要约定:为了增加劳服站利润,盘活原有矸石山存矸,甲方将劳服站1号矸石山原有老矸石及所生产的四七籽,委托给乙方进行加工。协议第二条约定:加工时限,从签字之日起开始加工,协议暂定三年(如遇公司或矿体制重大变化,此协议甲方可随时终止,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第三条约定:加工方式,甲方提供场地,加工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及加工所需设备及安装,原料及成品的铲装、运输等费用由乙方全部自负,乙方独立核算、自主用工、自负盈亏。协议第五条约定了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有权对指定加工范围内乙方的生产进行监督,协调甲方及下属单位与乙方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矛盾,甲方在乙方违约时,有权对乙方进行停产。协议第六条约定了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对自身安全生产负责,乙方有权对所加工的产品自主销售、自主定价。协议第七条还约定:乙方生产设备及材料由乙方自行妥善保管,丢失或者损坏甲方概不负责。乙方生产生活中所产生用电电量,装表计量,甲方按工业用电价向乙方按月收取电费。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石料加工系统进行了施工并采购了相应的设备设施。2014年10月,原告就石料加工系统进行了试运营,生产了少许成品。2014年11月20日,因被告黑金时代欠付电费,被电力部门强制拉闸限电,导致被告矿井被淹。后因生产永久性无法恢复,原告的石料加工系统亦未再生产。拉闸限电后,被告组织成立煤矿留守人员负责公司财产及矿区内私人财产的守卫工作,任何公私财产均不能进出,其中原告的石料加工系统所在的矸石山有专人分班负责守卫,原告仅能偶尔前往石料加工系统。2014年12月16日,被告指派五亩冲煤矿经营科长贺湘黔、机电运输科科长蔡曙超就原告投资建设的石料加工系统的设备设施进行了清点,并形成了《五亩冲矸子山设备设施清单》,清单确认:滚筒刷子3个,柴油8吨,水塔5个,乙炔、氧气2套、电子启动开关2个,送料机1台,送料斗1个,减速机10个,120电缆280米,配电瓶1个,筛子架1台,破碎机座2个,柳工50铲车CN1台,油罐1只,焊机1台,95电缆500米,破碎机2台,洗石机1台,35KW电机3个,电机10个,75电缆70米,皮带架8台,油压开关1台,防爆开关1台。清单注明:上述设备设施及备用配件共计280万元,数量、情况属实,价值需另行估算,贺湘黔、蔡曙超在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贺湘黔证实,被告公司对公司财产及私人财产均登记造册,清单原件在被告公司。蔡曙超证实,原告石料加工系统的清单原件由其所做,有电子文档和纸质文档,均留存在被告公司,公司财产和私人财产均不能拿出公司。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宁乡县公安局煤炭坝派出所反映其石料加工系统中一根长约100米的电缆线被盗,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向派出所反映丢失大电动机一台,几台小电动机、柴油和机械配件。2015年6月25日,由于长期未恢复生产,原告向被告递交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进行一次性处理的报告。2015年7月29日,被告所属五亩冲煤矿向原告出具《关于终止原五亩冲煤矿矸石山外委加工协议的函》,内容为:李春建先生,五亩冲煤矿因2014年11月20日被宁乡电力分公司拉闸停电后,导致整个矿井被淹,生产永久性无法恢复,被迫永久性关闭退出。对此情况,你是清楚的。我方与贵方于2014年7月10日所签的《矸石山外委加工协议》第二条约定:“如遇我公司或矿体制重大变化,此协议甲方随时可终止,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此协议自五亩冲煤矿矿井关闭退出后自行终止。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遂提起诉讼。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五亩冲煤矿石料加工系统现场现有设备的原值和现值、对现已丢失的设备设施的原值、对建设石料加工系统的人力工资和建设费用、对预期利润损失共计四个方面进行评估,湖南长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湘长城资评【2016】第ZP-000号五亩冲煤矿矸子山石料加工系统的现场现有设备的原值和现值及已丢失设备的原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五亩冲煤矿矸子山石料加工系统的现场现有设备的原值为1007160元,现场现有设备的现值为703355.87元,现已丢失的设备设施原值为314694.19元。根据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五亩冲煤矿矸子山石料加工系统建设工程造价及人工工资鉴定征求意见稿》及《湘长城工字【2016】第JA-051号五亩冲煤矿矸子山石料加工系统建设工程造价及人工工资鉴定审核报告》,本院认定五亩冲煤矿矸子山石料加工系统建设中机座工程造价213559.43元,人工工资为208069.61元。对于预期利润损失,评估机构未予评估。原告为此次评估花费评估费用31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建设石料加工系统,共计采购钢材67.1吨,花费302380元。原告为组装和建设石料加工系统,花费运费、吊装费和挖机工时费共计2808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如何承担。关于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遇公司或矿体制重大变化,此协议甲方可随时终止,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双方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系被电力部门拉闸限电导致矿井被淹,无法恢复生产,从合同条款的文义解释,结合草拟协议的证人贺湘黔的陈述,“公司或矿体制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为公司股权主导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公司破产,并不包含本案的拉闸限电。从合同的目的进行解释,被告引进原告投资五亩冲煤矿矸石山加工项目,为了增加劳服站的收益,原告投资系基于对被告实力和资源的信任,并不是盲目的,对于被电力部门拉闸限电导致煤矿关闭,从控辩双方的陈述来看,应属于双方在签订合同当时均无法预见的情形,正是基于双方的无法预见,被告作为合同草拟方,无法就该情形下的免责向原告告知或者释明。综上,被告基于该条款抗辩不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建成了石料加工系统并且已经试运营成功,被告拖欠电费导致被电力部门拉闸限电,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原告在建设石料加工系统时,无法预见短时间内即合同永久性无法履行,更无法预见进行诉讼,故原告留存并向法庭提交的相关单据存在瑕疵。但在被告抗辩要求下及法庭要求下,原告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就相关销售单据提交了与之相匹配的出卖人存根联,对于无法确认的损失申请进行了评估,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已尽到了举证责任,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对于现场现有设备的原值和现值,经出卖人提供相应的生产厂家和型号,本院对评估机构确认的现场现有设备原值1007160元予以支持。根据设备的成新率,评估机构得出的现场现有设备现值为703355.87元,予以采信。对于丢失的设备,证人贺湘黔、蔡曙超陈述被告存有原告财产清单原件,但拒不提供,现原告所列丢失清单与评估机构就现场现有设备与销售单进行比对,对丢失财产进行的确认应予采信,丢失设备的原值,评估机构得出丢失设备原值为314694.19元,予以采信。评估机构对五亩冲煤矿矸子山石料加工系统建设的机座工程造价的评估结论为213559.43元,人工工资为208069.61元,被告对人工工资部分予以认可,原告虽认为评估过低,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本院采信评估结论确定的金额。对于运费、吊装费及挖机工时费,因根据现场实际需要,石料加工系统的建设和组装必定发生,且与实际应发生的费用无大的出入,本院对运费、吊装费及挖机工时费28080元予以支持。对于钢材的数量及金额,因现场已严重锈蚀,原告提供了销售单、出卖人出具的证明以及经手人出庭接受了质询,证人在回答法庭询问时较为客观,从原告建设的石料加工系统的现场情况得知,必定会产生钢材支出,故本院对钢材数量67.1吨及金额302380元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投资建设的石料加工系统系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同时场地在被告矿区内,该石料加工系统是一个整体的系统,且许多设备设施均为定制,对于因系统无法继续运营的设备贬损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于丢失设备的原值,根据出庭作证的被告的保卫人员和财产清单人员证言,被告在煤矿关闭后专门成立保卫人员负责公司财产和私人财产的守卫,不许公私财产出入,故因保管不当导致原告丢失的财产,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石料加工系统的机座工程造价及人工工资,现因机座无法再次利用,人工工资也未产生任何实质性收益,故被告均应予以赔偿。对于本院已确认的运费、吊装费、开挖工时费28080元,属于因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投资损失,被告亦应予赔偿。对于钢材投资损失,根据现场的照片和现场勘查情况可知,钢材已严重锈蚀,且已安装和焊接好,二次利用的可能性极小,即便二次利用,其花费巨大,故钢材损失本院全额计算,被告应予赔偿。对于预期利润损失,因无法评估,原告也无法证实其预期利润损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为评估支出的评估费,根据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春建与被告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矸石山外委加工协议》于2015年11月10日解除;二、被告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建石料加工系统现场现有设备贬损损失303804.13元;三、被告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建石料加工系统丢失设备设施原值损失314694.19元;四、被告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建石料加工系统建设的机座工程造价损失213559.43元,人工工资损失208069.61元;五、被告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建石料加工系统建设的运费、吊装费及挖机工时费28080元,钢材损失302380元;六、驳回原告李春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00元,由原告李春建负担24212元,被告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5588元。评估费31000元,由原告李春建负担15500元,被告湖南黑金时代长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彬人民陪审员  黄正思人民陪审员  宁 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