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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行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杨懋崑、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懋崑,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行终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懋崑,男,192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151号。法定代表人王怀亮,局长。上诉人杨懋崑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行初1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杨懋崑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递交申请,“申请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领导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调取本市大理道54号平3105-6房,房屋档案原件、登记备案原件、同时调取《1991年9月1日房屋订约单》原件、《天津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单位调房申请书》原件。对弄虚作假行为作出处理”。本案原告杨懋崑反映的案外人承租的房屋档案存在弄虚作假行为,要求被告领导调取档案原件予以查处的申请,属于信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之规定,原告就信访事项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懋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杨懋崑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并非信访行为,一审法院以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申请书,“申请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领导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调取本市大理道54号平3105-6房,房屋档案原件、登记备案原件、同时调取《1991年9月1日房屋订约单》原件、《天津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单位调房申请书》原件。对弄虚作假行为作出处理”,因涉诉大理道54号平3105-6房屋并非上诉人所承租,上诉人针对他人承租的房屋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属于对相关问题的反映,且被上诉人亦将此问题由下属大理道房管站作出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之规定,上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懋崑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