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7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范杏龙、范掌龙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吴成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范杏龙,范掌龙,范德夫,范杏凤,王杏珍,吴成松,苏州金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杏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掌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德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杏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杏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金顺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杏龙、范掌龙、范德夫、范杏凤、王杏珍、吴成松、苏州金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8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苏州市���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836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死者范某承担50%责任;由被上诉人范杏龙、范掌龙、范德夫、范杏凤、王杏珍、吴成松、物流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吴成松陈述结合事故车辆受损情况,死者范某一定经历了较大力量的撞击,可以推定出案涉事故应发生在机动车道内。此外,根据目击者张永才笔录,如案涉车辆是在非机动车道内造成的事故,则按照常人理解,一定会提及类似“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又将车驶入机动车道”的说法,但目击者张永才并未提及,故可以印证案涉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内。综上,死者范某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过错,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范杏龙、范掌龙、范德夫、范杏凤、王杏珍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成松、物流公司辩称,根据吴成松陈述及交警拍摄的现场照��,死者范某具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吴成松承担全责并不恰当,基于人道主义建议由死者范某承担20%的责任。范杏龙、范掌龙、范德夫、范杏凤、王杏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成松、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20135.57元、死亡赔偿金185865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其他费用100000元,合计391892.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成松、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7日15时20分左右,吴成松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沿苏州市吴江江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浦大桥××附近路段,车辆右前角撞击行人范某,造成车辆损坏,范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1、吴成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疏于观察前方道路交通状况,以致于险情发生时不能及时有效地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2、根据现在调查到的证据,无法确定当事人范某在事发时的行走轨迹和状态,而该事实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关键依据,故本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死者范某被送往吴江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死亡。一审另查明:牌号为苏E×××××的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100万���,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一审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以车牌号“苏E×××××”的名义在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望中队预交了事故处理押金30000元,该款项已由范杏龙、范掌龙、范德夫、范杏凤、王杏珍取走。一审再查明:死者范某于1934年4月12日出生,与范德夫系夫妻关系,范德夫与范某育有范杏凤、王杏珍、范杏龙、范掌龙子女4人。一审审理中,吴成松与物流公司一致确认:吴成松系物流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吴成松系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范杏龙、范掌龙、范德夫、范杏凤、王杏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记录、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表、死者身份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平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物流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一审法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卷宗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范杏龙、范掌龙、范德夫、范杏凤、王杏珍认为:交警大队的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均不能说明死者发生事故时是处于何种状态,但是从现场图以及事故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出死者倒地的血迹是在非机动车道上,另外,肇事车辆的停车位置距离撞击地点有一段距离,不能从停车位置推断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道还是非机动车道。本案中,死者系行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由吴成松、物流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吴成松和物流公司认为:1、虽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死者的行走路线,但是可以确定的是撞击地点在机动车道内,理由是一方面撞击后事故车辆是直直的停在机动车道内,另一方面事故车辆是重型货车,撞到人会有一定的冲击力,只有在机动车道内撞到死者,才会呈现事故照片上所体现的死者倒地地点;2、事故发生时,没有超载,车的状况良好,驾驶员不存在疲劳驾驶、酒驾、醉驾的情况,驾驶员最多存在疏于观察的责任;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人负有避让机动车的注意义务,故本案中死者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按照同等责任来处理较为适宜。保险公司认为:1、驾驶员不存在疲劳驾驶、酒驾、醉驾的情况,驾驶员是在一种很清醒的状态下做的笔录,该笔录最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次事故发��的状况,根据该份笔录的内容,当时死者是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交接处徘徊,想穿又不想穿马路,驾驶员想要避让,因为左侧车道后方来车,所以没有转到左侧车道,待回过头已经撞到老太太了,根据驾驶员的描述,驾驶员不可能是把车开到非机动车道撞上死者的;2、事故车辆是重型货车,撞到人会有一定的冲击力,只有在机动车道内撞到死者,才会呈现事故照片上所体现的死者倒地地点;3、事故车辆最后的状态是在机动车道内,假设车辆是在非机动车道内撞人的,必须要开回机动车道内,才会呈现最后的停车位置,假设驾驶员有这样的行为,目击者张永才肯定能看到这个过程,但是张永才的笔录中完全没有体现这点,因此也充分能说明撞击地点在机动车道内。综上,建议按照同等责任处理,由范杏龙、范掌龙、范德夫、范杏凤、王杏珍承担4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成松、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撞击地点及事故发生时死者范某的行走轨迹和状态,无法证明死者范某存在过错,故应由吴成松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吴成松系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吴成松的侵权责任应由物流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范杏龙、范掌龙、范德夫、范杏凤、王杏珍因其亲属范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经认定为20124.57元。2、死亡赔偿金,经认定为185865元。3、丧葬费,经认定为30891.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认定为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4500元。6、其他费用,不予支持。据上,范杏龙、范掌龙、范德夫、范杏凤、王杏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124.57元、死亡赔偿金185865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4500元,合计291381.07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范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范杏龙、范掌龙、范德夫、范杏凤、王杏珍作为范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牌号为苏E×××××的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范杏龙、范掌龙、范德夫、范杏凤、王杏珍12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因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存在过错,故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范杏龙、范掌龙、范德夫、范杏��、王杏珍的损失和上述赔偿责任比例及被告吴成松系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故范杏龙、范掌龙、范德夫、范杏凤、王杏珍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为171381.0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据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范杏龙、范掌龙、范德夫、范杏凤、王杏珍291381.07元。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垫付范杏龙、范掌龙、范德夫、范杏凤、王杏珍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超过部分视为其替保险公司垫付,故该部分款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物流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范杏龙、范掌龙、范德夫、范杏凤、王杏珍各项损失合计291381.07元,其中给付范杏龙、范掌龙、范德夫、范杏凤、王杏珍262258.07元,返还苏州金顺物流有限公司29123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范杏龙、范掌龙、范德夫、范杏凤、王杏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元,由范杏龙、范掌龙、范德夫、范杏凤、王杏珍负担303元,由苏州金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7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案涉事故中,死者范某是行人,保险公司主张死者范某在案涉���故中存在过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保险公司为此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首先,吴成松是案涉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其单方陈述的证明效力,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张永才并非案涉事故的目击者,其在交警询问笔录中也未涉及案涉事故的撞击地点及事故发生时死者范某的行走轨迹、状态,保险公司据此主张案涉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内,死者范某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未能就死者范某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过错充分举证,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