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代干功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干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1837号原告:代干功,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生,市民,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淮滨联通分公司)。住所地:淮滨县北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保亚,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华,男,1965年11月20日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淮,男,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干功诉被告淮滨县联通分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干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李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干功诉称,被告单位多次在我饭店用餐,经2014年1月3日、2014年7月10日结算共欠餐费23403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付70000元,下欠164037元至今未还,现要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伙食费164037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欠原告餐饮费二十八万元,支付了一部分,现欠多少应算帐。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0日被告的收条,用以证明欠其餐费197855.00元。2、2014年1月3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张淮生书写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其3618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是复印件,且该笔款包含在证据1内。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19日付款50000元,原告的签字。2、2014年12月4日付20000元,原告的收条。3、2016年2月5日付20000元,原告的收条。4、2015年2月26日转帐10000元,给原告的明细清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淮滨县联通分公司来客在原告处多次就餐,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欠原告代干功餐费197855元。结算后被告分四次先后付给原告餐费100000元,下欠餐费97855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的餐饮费有其出具的条据为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经兑帐,被告尚欠原告餐费97855元,双方均认可,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代干功的餐饮费97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滨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孝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喻俊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