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9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士俊诉王树红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1,王X2,陈X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19193号原告王X1,男,1936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代理人靳双权,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代理人李晶晶,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2,女,1964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陈X,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1与被告王X2、陈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1之委托代理人靳双权、李晶晶,被告王X2,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1诉称:原告王X1是被告王X2的父亲。2006年以前,原告住在X小区,房屋在一层,条件极差,希望另购高层房屋居住,但因退休无法申请贷款,恰被告王X2符合贷款条件,遂原告与被告王X2口头约定,原告借用被告王X2名义购买涉诉房屋,以被告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原告选定了位于顺义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及贷款合同由王X2签订。被告王X2代为支付了款项,原告承诺将房款偿还给被告王X2。2010年5月,原告变卖原自有两处房屋,所得价款给付被告王X2用于支付涉诉房屋价款。为避免日后纷争,双方于2010年6月签订《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协议书》,约定原告为涉诉房屋所有权人,还清公积金贷款后,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认为与被告王X2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名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应为涉诉房屋合法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涉诉房屋归原告王X1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X2辩称:2006年,我和父亲王X1协商以我公积金名义购买一处住房。后来我父亲出售了X小区的房子。我认可涉诉房屋归我父亲王X1所有。被告陈X辩称:不同意王X1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应为我和王X2的夫妻共同财产。已有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王X1与王X2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王X1借名买房的行为损害陈X利益。请求依法驳回王X1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陈X至本院起诉王X2与王X1,要求确认王X2与王X1于2011年12月8日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8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陈X的诉讼请求。王X2不服该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京03民终14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X2、陈X与王X1之间就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借名买房关系。王X2主张诉争房屋系王X1借用其名义购买属于借名买房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王X2、王X1虽提交了《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协议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资金往来证明并实际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因王X2、王X1主张的借名买房时间发生在2010年6月即在王X2与陈X婚后,从常理分析,王X2与陈X系夫妻关系,借名买房涉及购房、缴纳契税、银行贷款等诸多事宜,如存在借名买房,相关事实应告知陈X,而诉讼中陈X均表示并不知情,王X2、王X1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不能证明陈X知悉存在借名买房事实。王X2、王X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考虑王X1与王X2系父女关系,且王X2与陈X因夫妻感情不和存在离婚可能,王X1与王X2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陈X的利益。故综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X2、王X1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认定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王X2与王X1就北京市顺义区X室房屋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5)顺民初字第8227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4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王X1的本次诉讼与(2015)顺民初字第8227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2016)京03民终1477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已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X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慧伶 来源: